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晧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2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21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晧慈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愛護家庭大聯盟成員 趙曉音 等人,以反
對修改民法為由,申請經准許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9時許在
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前辦理集會活動,期間被移送人等部分
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強行翻越圍牆進入立法院區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
,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
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
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
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按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固提出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為據,然依上開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
知被移送人等部分群眾於上開時地翻越立法院圍牆,表達其
反對修改民法相關規定之訴求,其等翻閱立法院圍牆之行為
雖有不當,然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且尚難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其目的係在對在場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另參以移送機關對本件參與集會之群眾可能為
翻越立法院圍牆之行為,已預先在立法院圍牆內、外部署大
量警力,被移送人於翻越立法院圍牆之過程中立即遭警方制
止,並無影響立法院議事程序之進行。綜上所述,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不應處罰,本院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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