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4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非法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
棒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
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此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屬電氣器械之
警械,業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可稽。是行為人
倘非經許可即攜帶已屬警械種類之電擊棒,自堪認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甚明。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該扣案電擊棒為其所購買,且無故隨身
攜帶外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核被移送人所為,自應以上開規定予以
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
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
告查禁之警械器械,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