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鎮宇 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91,892元(含工資10,600元
、零件93,57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被告所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劉
鎮宇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ND-7692號沿新樹路44
9巷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至黎事地點時,有一台車停在路邊
‧我從旁繞過去,車身已經過了路邊停車,突然聽到後方碰
一聲,已經發生車禍。」、「我已經通過他了,他可能倒車
撞到我的。我下來看為甚麼被撞到。」、「我的車左後輪上
方,左後輪上方葉子板破損。」等語,及被告於警訊時陳稱
:「我駕駛自小貨KPA-1251號沿新樹路449巷往新樹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自小客AND-7692會車,我先倒退靜
止狀態讓他先過,看到他車頭過了我就打1檔起步,就聽到
碰撞聲。」、「我是靜止狀態不知道對方會撞到我。我下來
看為甚麼被撞到。」、「我的車左後方,車殼掉漆。」等語
,可知被告當時係先停車禮讓劉鎮宇所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惟在系爭車輛快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時,二車究係如何發生
碰撞,雙方則各執一詞,而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所示現場情形,除能證明二車係左後方互為碰撞外
,亦無法證明碰撞之責任誰屬,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本案事故雙方
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
人可供佐證,事證未集全,無法據以研判。」可參;此外,
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揆
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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