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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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3個月,即於93年8月6日離婚。
然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以理財為由代為操作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股票,並同時向原告借錢投資,經合算尚有借款365,000元未清償。被告復於9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匯出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86,222元。被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即使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爰訴請其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2,08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為轉帳、匯款等行為,係雙方共同投資及供家用者,且已於93年1月6日經上訴人共同確認兩造財產關係無誤,始於會算單上共同簽名,蓋原告既親自簽名於會算單上,且該單據所示之金額亦非微薄,衡諸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再三確認,是以原告已確認無誤後簽名者,兩造當無其他財產之爭議可能。95年中旬起,原告不斷以電話或書信命被告交付此款項,更提起清償債務及侵權行為之訴,於97年中旬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竟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係同一之事實分別以不同請求權提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同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尚餘365,000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並無任何依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茲證明,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值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l月13日結婚,93年8月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所有。
(四)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2日止從上開帳戶領出2,076,222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由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之數額為何?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尚有365,0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原告於95年7月間,曾持系爭款項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上開起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之請求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起訴遭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2,076,222元部分,為被告所承認,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之交易狀況,經該行函覆歷史交詢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超過2,076,222元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尚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係原告交付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方會以該帳戶操作股票及提領、轉匯2,076,222元之金額,且提領之金額係作為家庭生活費云云置辯,惟查:
(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得知他人帳戶密碼原因多端,未必授權領取存款,則原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得知原告提款卡密碼等情,自難認有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而原告復否認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提出其所謂之兩造會算單證明兩造已將彼等間之債務關係會算清楚,惟觀之該「會算單」固有1/6由台新還100萬,尚欠678,876-400,000=278,876及兩造簽名之記載,惟該會算單係何年所書不得而知,且是否為兩造債務之全部會算,或僅是兩造財務關係之一小部分結算,甚或究竟為何事而書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兩造已有所謂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會算行為。
(三)按聯合財產制為我國91年6月26日修法前之通常夫妻法定財產制,依修法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固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擔。我國民法如此規定,在於夫為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人;而聯合財產包括妻之聯合財產在內。有鑑於此,夫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以其全部財產(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以符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婚姻生活本質。即使妻有民法第1001條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未改用分別財產制前,仍由夫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惟上述情形已因91年之修法即民法1026條之刪除,使通常夫妻法定財產制回歸為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是依此,家庭生活費用已無當然由夫先行負擔之理。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92年11月13日結婚,彼等間之財產關係,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雖辯以提領之金額係作為家庭生活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有何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無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而其逕自自原告帳戶提領2,076,222元之金額,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所提領上揭存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2,076,222元。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65,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以其由合庫、五信、陽信匯出及現金提領總計2,765,000元,而被告已歸還2,400,000元等語,認被告積欠其上開金額,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此均難認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有系爭36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