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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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4號、97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鄉○○村○○○段樟腦寮小段45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係屬公告山坡地,其欲求開發利用該土地,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經核定准許完工日期為民國95年3月31日,丙○○明知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已逾期,竟未重新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仍於同年7月
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原名 李建寬 ),在上址土地回填紅土整地,而甲○○明知該地係屬公告山坡地,竟未依丙○○之委託,除回填紅土整地外,自95年7月11日,在上址土地,接受不特定人載運土石至該地傾倒,再由其駕駛挖土機整地,致該土地及鄰近同地段45、45-5、46-1、47地號山坡地遭傾倒面積總計約2,200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6,000立方公尺,造成上開山坡地地表土裸露、流失,地形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經95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山坡地,經警當場查獲李建寬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土石,並扣得該車1輛及挖土機2台,因認被告丙○○、甲○○、庚○○所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庚○○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95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2日府水保字第0950269909號裁處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2日桃地測字第09600166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9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委託書、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由甲○○在系爭山坡地上倒土方、被告庚○○並坦承於查獲當天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土方到場,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4年底即委託甲○○整地,是甲○○拖延施工才逾期,伊並不清楚甲○○具體之施工進行情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意,且系爭山坡地並未致生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特別注意申報書已經逾期,伊是按照丙○○所指範圍施工的,伊才施作第2天,來不及做後續的截流溝梯型、沈砂池就被查獲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山坡地並未致生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係駕車載土方行經該處,因肚子痛才停車欲上廁所,伊並無倒土方於系爭山坡地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駕車載運土到場,然係因肚子痛欲上廁所之故,並無倒土行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40、42至45、94、
95、111至115、135、140至142頁,本院卷第120、15
7至160、163至169頁)。
四、經查:㈠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3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97、9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以下所採之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樟腦寮小段45之1地
號土地係屬被告丙○○所有,且該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
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7頁),是桃園縣○○鄉○○村○○○段樟腦寮小段45之1地號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雖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
政府核定,並於申報後經核定開工、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5年4月5日、同年7月5日,惟被告丙○○遲至95年7月13日始委託甲○○施作,被告甲○○則拖延至同年8月10日動工,且未依核定計畫施做截流溝梯型、沈砂池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先行在系爭山坡地上倒土方等情,已據被告丙○○、甲○○二人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22、91、115、116、179至182頁,偵緝一卷第11、12頁,本院審訴卷第34、35、39、40、94頁,本院卷第133至136、150頁),且有卷存之桃園縣政府95年4月3日府水保字第0950093569號函及同府98年2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065841號函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95年3月30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書(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分別為同年4月
5日、7月5日)各1紙、委託書1紙、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9幀可稽(見偵卷第10、34、35、62、93、153、154頁,本院卷第57至60、62、64、82、83頁)足參。至被告丙○○雖後辯稱渠於94年底即委託甲○○整地,是甲○○拖延施工才逾期云云,然此經核與委託書之立據日期為95年7月13日而非94年之情不符,且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自承係在95年間委託甲○○施作等節亦有未合(見偵卷第6、9、
91、115頁),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丙○○既在95年3月30日始填具申請書申報開工,並於申報書上填載預定完工日期95年7月5日,則渠於95年7月13日委託甲○○當時即已逾期,又焉會不知施工逾期!所辯上情,顯屬無稽,並非可採,惟被告丙○○所辯上情雖非可採,然不能因其辯解不可採,即認其確有犯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經核定准許完工日期為95年3月31日云云,然依本院職權調取本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全卷資料查明結果,被告丙○○係於95年3月30日申報開工,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4月3日以府水保字第0950093569號函同意其依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所載預定開工日期之95年4月5日及預定完工日期之95年7月5日進行施工,有上揭桃園縣政府95年4月3日以府水保字第0950093569號函、同府98年2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065841號函附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盡實,均併敘明。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行為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法律上須分別情形,採行政罰及刑罰二種不同之處遇。
㈤前揭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乃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卷查被告甲○○受丙○○之託後,固未依水土保持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系爭山坡地上倒土方,惟於其施作期間,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危害發生,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派員先後於95年8月11日、同年月2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不僅其現場會勘紀錄上均未載有任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有卷存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5年8月11日、95年8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2紙足參(見偵卷第10、67頁),且證人即參與勘查之查獲警員丁○○、龜山鄉公所己○○、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亦均未敘及上開山坡地現場已因被告等人倒土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至50、99至117、145至149頁);雖證人丁○○證稱:系爭山坡地之填土邊界與樹林交界處的斜坡很陡,且土石已埋到樹幹之高度,伊當時以腳試踩剛倒上去的土,土被伊踩後會下崩,但伊無法指出系爭山坡地現場有哪個部分有土石流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47頁);證人己○○證稱:系爭山坡地的土很鬆軟,伊試著踩上去會感覺到土被壓下去,但伊並無至邊界處查看有無土石滑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戊○○證稱:伊在現場並未看見有何土石流失之情形,但以現場是有坡度的,又未有擋土設施,土堆至樹幹之高度等情形推測,應該有可能發生土石滑動之情形,但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何土石滑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證人乙○○證稱: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土石裸露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等之本件倒土行為或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惟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㈥又檢察官於96年9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於勘驗筆錄內固載
有「5、土地外圍並未有擋土牆或圍籬,因該土地有坡度,致土石有向下滑動之情形。6、地表裸露,僅有雜草及芭樂樹並無其他植深。7、邊坡土石已深至邊界樹木之樹幹高度」等情(見偵卷第86頁),然觀諸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94至110頁),現場已經植物叢生其上,無土石裸露,實無從依卷存之96年9月3日現場照片得知其所指土石滑動情形究在何處,況偕同檢察官到場勘驗之證人戊○○於該日偵訊中亦結證稱:「(問:現場有無沖蝕痕跡?)第一次會勘時剛回填,所以看不出來,今天會勘時因為充滿雜草,不容易判斷」、「(問:今日勘驗該土地時回填土石已掩至鄰近土地所生長之樹幹,是否已有土石滑動之情形?)有無到他人土地必須鑑界才知道,但是回填土地已經高至樹幹,所以應有滑動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是在場之戊○○亦未見有「土石滑動」之情形;則檢察官既未就其所指土石滑動之位置予以具體指明或拍攝存證,亦無針對土石滑動之距離、土石數量詳細計算而舉證,以作為判斷是否已達於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勘驗當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之久,所見土石是否均為被告甲○○所堆置?均屬可疑,本案又乏案發前之地形原貌相關資料可資比對確認,凡此種種,均因本案無專業之科學數據、鑑定,實無從依此即認定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事實。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丙○○等人倒土之範圍擴及鄰近同地
段45、45-5、46-1、47地號山坡地,總計遭傾倒面積總計約2,200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6,000立方公尺云云,然此「面積總計約2,200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6,000立方公尺」之數據並非經由專業之科學鑑定或測量所得,而係乙○○於95年8月29日到場以目測簡單方式粗估之數據,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勘紀錄上記載之違規土地面積為約0.22公頃,上開數據是伊以目視方式估算所得,並無以任何測量工具丈量,而該處的等高線是從標高226至229,其間有3公尺的落差,伊就以2.5至3公尺之間的平均數2.75公尺乘以0.22公頃後,計算出堆置土方之體積約6,000立方公尺,但伊並無將土方撥開或挖開測量堆置土方的高度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反面、第148頁),則乙○○既非專業測量人員,又無攜帶測量工具,其單以目測粗估,甚至在不詳究堆置土方之實際高度下,即率爾估算堆置土方之體積,顯乏精確之計算依據,實難逕採。至本案堆土之範圍是否擴及鄰地一節,經質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標示本案堆土範圍尚在系爭山坡地之地界內,此有其當庭繪圖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雖檢察官於96年9月3日到場勘驗時所指示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載明擴及上揭鄰地,惟依其丈量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植物叢生,並無土石裸露,已難辨認是否確係被告甲○○當初堆置之土方,亦無原來地貌可資比對,事實非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尚不足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人所舉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2日府水保字第09502699
09號裁處書僅係被告丙○○因本案經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裁罰(見偵卷第63頁);所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2日桃地測字第09600166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就土地範圍為測量(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均與證明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涉。
㈨又被告庚○○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土到場,惟所載土方並未
及傾倒於系爭山坡地上即遭查獲之事實,迭為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152頁),與卷存之查獲現場照片3幀內容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倒土於系爭山坡地上之客觀行為。
㈩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審訴卷第
84頁數),惟據被告丙○○及證人戊○○所述,現場已經植草,並無土石裸露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116、117頁),復有96年9月3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0頁),依據該等照片顯示,現場已無土石裸露,並已有植物叢生其上,是查獲當時之情狀業已不存在,已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且案發迄今已近三年之久,則本案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因時間之流逝、季節之變化、地形地貌之改變等等因素,亦屬調查不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傾倒土方於系爭山坡地上之行為,已造成現場水土流失之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倒土方於系爭山坡地之舉,則被告等所為,即難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罪,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說明,即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