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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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光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89、1564、1894、207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8、1535號、99年度偵字第14858、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光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合計
9罪),並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又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有使其入監遠離毒品誘惑以促戒斷毒害之必要,復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1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驗後淨重合計12.55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合計4.572公克《原判決誤載為4.03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9支、殘留海洛因吸管7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9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不另論罪;㈡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並未侵犯他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希望能再減輕刑度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巷弄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向綽號「三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入持有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7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小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12.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
183公克、0.014公克、0.649公克)。㈢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中正一路478號4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3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712公克《原判決誤載為1.172公克,參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第29頁檢驗報告》、1.707公克、0.307公克)。㈣被告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殘留海洛因殘渣袋9個、殘留海洛因吸管7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歷次採尿送驗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各次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暨其外包裝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夾鏈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相關扣案證物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巷弄內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以3,500元之價格向綽號「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7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入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5、16頁及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由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包海洛因)我還尚未使用過」(見上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供稱:該包海洛因是今(27)日凌晨「零時40分」○○○區○○路的巷子口用3,500元向綽號「三仔」買的,…我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在今(27)日凌晨「零時」施用的(見上開偵卷),於原審供稱:99年1月27日被員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是我買來還沒有施用,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上開原審卷),足證上開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99年1月27日「零時許」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以3,500元之價格向綽號「三仔」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尚未施用即遭警查扣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無法為其前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吸收,被告主張其該次持用海洛因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當日前1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使其入監執行遠離毒品誘惑以促戒斷毒害之必要,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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