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另案在輔育院感化教育中)被告甲○○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1號、63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三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子○○、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由子○○、乙○○在旁負責把風,甲○○則以其拾得之鑰匙竊取 袁珮瑄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3人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㈡子○○、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乙○○在一旁把風,由子○○、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一字起子1把,分別由子○○、甲○○各自並接續敲破 張武雄 所有車號為00-000
0號及 陳阿好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車窗玻璃後(涉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ETC主機、儲值卡、及零錢約3,000元,及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3人朋分花用。
㈢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在旁負責把風,甲○○以其拾得之鑰匙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之物品得手後,機車供2人代步之用,現今則供2人朋分花用。
㈣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一字起子1把,打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㈤嗣於98年2月24日為警在桃園縣中華路1段450號地下室查
獲甲○○、乙○○後循線偵辦,始悉上情,並扣得甲○○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
二、案經被害人袁珮瑄、丁○○、癸○○、庚○○、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吳福隆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甲○○、乙○○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珮瑄、丁○○、癸○○、庚○○、丙○○,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雄、陳阿好、 郭建偉 、辛○○、己○○及壬○○之指訴相符,復有行竊現場照片25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53、57、63-70、74-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59-62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鑰匙2把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甲○○、乙○○如事實欄一㈡,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各1把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由被告子○○、乙○○負責把風,被告甲○○下手行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由被告乙○○負責把風,被告子○○及甲○○各自負責以上揭一字起子砸破車窗行竊車內財物,是被告3人均係本於竊盜犯意,在現場分擔竊盜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應屬結夥三人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㈠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
,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子○○、甲○○、乙○○犯罪事實一㈠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及被告甲○○、乙○○犯罪事實㈢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可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3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子○○、甲○○、乙○○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行竊
之一字起子及被告子○○犯罪事實一㈣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依被告甲○○及子○○所述,在本案行為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姓名││├──┼────┼──────┼───┼────┼│1│98年2月│台北縣板橋市│丁○○│N66-595│││14日晚間│重慶路155巷││號重型機│││11時許│13之3號前││車│││││││├──┼────┼──────┼───┼────┼│2│98年2月│台北縣板橋市│戊○○│J9S-055│││15日晚間│重慶路155巷││號重型機│││8時許│13號前││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Do││││││pod廠牌││││││手機及現││││││金4000元│├──┼────┼──────┼───┼────┼│3│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癸○○│PF5-021│││15日晚間│中華路1段450││號重型機│││8時許│號地下室││車及SONY││││││ERICESS││││││ON廠牌手││││││機1支│├──┼────┼──────┼───┼────┼│4│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庚○○│CNA-075│││中旬某日│元化路2段43││號重型機││││巷內││車│││││││├──┼────┼──────┼───┼────┼│5│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辛○○│GYR-621│││16日晚間│成章二街579││號重型機│││8時許│號2樓││車│││││││├──┼────┼──────┼───┼────┼│6│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丙○○│5FD-389│││21日上午│中華路1段450││號重型機│││10時20分│號地下室內││車│││許││││└──┴────┴──────┴───┴────┴附表二┌──┬────┬──────┬───┬────┬──────┐│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所得財物│││││姓名│││├──┼────┼──────┼───┼────┼──────┤│1│98年2月2│台北市○○街│己○○│8D-2618│裝有陽信銀行│││日上午10│94巷21號對面││號自用小│提款卡、存摺│││時許│││客車│、印章、不詳│││││││金額現金之LV│││││││皮包1個及回│││││││數票8張。│├──┼────┼──────┼───┼────┼──────┤│2│98年2月│台北市大安區│壬○○│7B-0162│國際牌手機及│││15日上午│基隆路2段291││號自用小│PHS廠牌手機│││7時許│巷││客車│各1支;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存摺各1本│││││││、印章4個;│││││││日盛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日盛銀行│││││││金融卡密碼函│││││││等物。│└──┴────┴──────┴───┴────┴──────┘附表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㈠│刑法第321│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4款│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一㈠│刑法第321│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4款│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一㈠│刑法第321│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4款│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一㈡│刑法第321│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條第1項第│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3、4款│月。│├─────┼─────┼───────────┤│一㈡│刑法第321│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條第1項第│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3、4款│月。│├─────┼─────┼───────────┤│一㈡│刑法第321│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條第1項第│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3、4款│月。│├─────┼─────┼───────────┤│一㈢│刑法第320│甲○○共同竊盜,共陸罪│││條第1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刑法第320│乙○○共同竊盜,共陸罪│││條第1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刑法第321│子○○攜帶兇器竊盜,處│││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柒月。│││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