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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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DONG(中文譯名:陳文東)越南國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DONG(陳文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TRANVANDONG(陳文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公釐(誤差值約正、負0.5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陳文東持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 阿福 」、「 阿慶 」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址設桃園縣○鎮市○○路○段○○○號之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廠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陳文東旋為巡邏之保全人員張錦查獲並逮捕,「阿福」、「阿慶」則趁隙逃逸無蹤,嗣再經張錦扣得陳文東所背負之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背包1個,並經報警前來處理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東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背負該背包與另二名綽號「阿福」、「阿慶」之成年男子闖入新光合纖公司上址廠區,其嗣遭巡邏保全人員查獲逮捕,「阿福」、「阿慶」則逃逸無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阿福」、「阿慶」等人共同翻牆進入廠區時,我先進去,「阿福」在我的後面,是他把該背包丟給我,我就帶在身上,但我不知背包內竟有槍彈,後來遭查獲帶到警衛室時,當場把該背包打開,但裡面僅有碗、電擊棒,並沒有槍彈,槍彈是在另外地方找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東遭逮捕且經警到場處理後,除為警扣押該背包1
個及電擊棒1支外,另有本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4顆。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公釐(誤差值在正、負0.5公釐間)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38281號槍彈鑑定書所載可證。次經本院將該改造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特徵比對」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彈殼1個進行鑑定,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亦有該局97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所載可查(上揭二鑑定書內容,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鑑定書做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依此,扣案之槍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尚乏指紋可供比對是否曾由被告持有。
㈡證人即於97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獲報前往新光合纖公
司處理之員警 陳孝龍 到庭證稱:「當時是在線上巡邏,新光公司有報案,我們接到派出所通報,才到新光公司去。...到達時警衛是說抓到小偷,警衛發現陳文東不是他們公司的人,請我們警方去處理,他們那時有三個人,但只有抓到陳文東。...張錦好像是組長,當時他們已經把陳文東帶到警衛室。...(陳文東在警衛室的時候有沒有帶著一個包包?)有。(包包所在?)當時是警衛交給我。...(在警衛室裡有無直接開啟包包查看內容?)有,有看到攻擊性的武器,有電擊棒、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四顆子彈。彈匣是跟槍枝分開,子彈有一顆兩顆在包包裡面,其他是在彈匣裡面。其他還有碗及毛巾。(開啟包包是在被告的面前嗎?)是。(剛開啟包包時被告有沒有說話?)我問他說槍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他那時會說中文。...他說電擊棒是他用來防身用的,但是槍不是他的。在現場電擊棒他沒有說是誰的。...他當時說話反反覆覆,剛開始他不承認包包是他的,但是警衛指認包包是他背的,他才說電擊棒是他的,但是槍不是他的,是他同夥的。(在新光公司你除了在警衛室之外,還有沒有到其他地方勘查?)有去看他們怎麼進來,以及他的同夥怎麼逃走的,沒有去看被告躲藏的地方。...(後來)到帶回派出所留置而已,然後就留置他,因為這個案子有涉及槍砲,所以由偵查隊來偵辦。」等語。又稱:「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包包是他的,...被告說裡面的東西是同夥給他的,電擊棒是他要防身用的,其他有什麼東西他不清楚。(在現場時被告有沒有說包包是他人的?)被告說的反覆不清,一下說是他的,一下說是他朋友的,後來看到裡面有槍之後,他就說全部是他朋友的。...他不承認那個包包是他的東西。...(你確定在警衛室就有打開包包,裡面就有槍彈,而且陳文東都有看到?)是。...我當時到警衛室的時候,新光的警衛把包包拿給我,然後我打開,裡面就有槍了。...因為裡面放的很雜,有毛巾等,只是打開的時候,電擊棒比較大枝,看得比較清楚,他們有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是警衛把包包拿給我時,我打開,然後大家全部看。...(包包打開看到槍彈,陳文東的反應如何?)陳文東就說不是他的,也不知道是溝通不良還是怎樣,反正他就是交代不清。...他就說不是他的。」等語(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依此,員警陳孝龍在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經通報前往新光合纖公司廠區處理,到場時陳文東已被該公司保全人員逮捕且留置於警衛室內,嗣由警衛持來背包1個,並稱原由被告背負,且侵入者連同被告共有3人,經陳孝龍在警衛室內當場打開該背包,發現其中除有碗、毛巾、電擊棒外,另有本案槍彈。經質問被告,其忽而否認有背該背包,忽而承認電擊棒係其「防身」所用,忽又一概否認該背包及其內物品係其所有,前後莫衷一是。惟可確定者,乃員警陳孝龍於檢視背包之時,其內已有本案槍彈,然陳孝龍並非首位發現背包之人。
㈢次依偵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所拍攝現場
照片所示,其中偵查卷第31頁之2張照片,係拍攝置放某處桌上之「背包、電擊棒、及本案改造手槍、彈匣、子彈4顆」等物;第33頁至第34頁之4張照片,則拍攝被告以手指出「遺留物現場」、「藏匿現場」、「侵入工廠地點」等處所;另第32頁之2張照片,則係拍攝「本案改造手槍、彈匣、子彈4顆」,而照片中之手槍、子彈、彈匣均「相互分離且散落地面」,照片下方並均註有「犯罪嫌疑人TRANVANDON
G遺留現場手槍壹支、彈匣壹個、子彈4顆」等語。對上開照片,陳孝龍證稱:第31頁照片是在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拍攝,「第32頁以後的照片是偵查隊在天亮之後到新光公司去補拍的照片,我沒去。」等語,又稱:拍照目的正係在還原現場當時情形等語。依此,偵查卷第32頁之2張照片,既係平鎮分局偵查隊隊員於查獲當日天亮後再至現場補攝而來,而員警拍照目的又係在還原查獲當時之真實情形,且照片下方亦註記該等槍彈係陳文東「遺留現場」等語,則該照片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4顆「相互分離且散落地面」之情狀,似係陳文東遭新光合纖公司警衛人員逮捕時之真實情形。則此與陳孝龍證稱其至警衛室打開背包時始發現槍彈藏於其中等語,似有矛盾。亦即,該槍彈是否原係散落地面,而非原置於被告所背負之背包內,係新光合纖公司警衛人員逮捕被告後,再將該「散落地面」之槍彈取起置於背包中後一併交付警員陳孝龍檢視以栽贓被告,確有疑問。
㈣嗣經本院傳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拍攝上開照
片之員警 陳明祥 到庭,據其證稱:「當時是派出所移送過來,是我們那小組協辦接案。(案發後為了本案你有沒有到新光合纖公司?)有,當天下午,就只有去那一次而已。(在當天下午你前往新光合纖公司之前,對於扣案槍彈如何扣到的,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他們(指派出所員警)通知我們去協辦時,有說在新光合纖公司有查到外國人持有一把改造槍械。...(你到新光合纖公司的目的是什麼?)拍照。...(拍攝)據裡面的工作人員跟我說明犯嫌進來的動線及聚集的地方。(你有沒有拍槍彈的位置?)有,我當天下午去的時候拍的。...『派出所員警有說是從被告的袋子拿出來的。』」等語。針對上揭偵查卷第32頁照片,陳明祥則證稱:「『派出所警員跟我說是外勞袋子裡面的』,但是疑似有掉落在這個地方,而當時我們去拍的時候,又沒有把袋子拿過去。(所以你是說這兩張照片的意思是包包放的地方?)是。...(第32頁照片這個地方是什麼地方?)廠房類似倉庫的地方,...去到那裏有看到類似麻袋的東西堆得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天亮後帶同被告至現場拍照之前,業經移送之「派出所員警」告知「槍彈係自被告之袋子內取出」此情。惟既如此,為何所攝照片始終未見該「背包」,而僅顯示槍枝、子彈、彈匣相互分離且散落地面之情狀,復僅註明係被告「遺留現場」,而通篇未提及裝藏在背包內此一事實,顯係意圖營造該槍彈係被告逃跑時散落地面此一外觀。對此,陳明祥則證稱:「這是我的疏忽。」,又稱:「(派出所員警)有提到袋子,東西(指該槍彈)是放在袋子裡面,只是回去現場拍照時沒有帶袋子回去。...我當時只是負責拍攝,(槍彈)不是我放的,誰放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第144頁)。是依陳明祥此番證言,其前往現場拍照前確曾經移送之「派出所員警」告知槍彈原置於被告之背包中此一事實,僅因拍照當場「忘記」將背包一併攜來,故權宜僅將該槍彈四散置於地面,草草拍照了事。
㈤再經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警衛股長之張錦到庭證稱:被告陳
文東是我在當天凌晨查獲,「我們發現時有三個人,被告就是拿著包包的那個人,我們追的時候另外兩人翻牆跑出去了,被告因為背著東西跑的比較慢,所以躲到倉庫裡面去,我們把倉庫圍起來,進去裡面找人,發現告躲在酯粒包的上面,就抓他下來,把他帶回警衛室,打電話到宋屋派出所,請警員過來處理,警員到了之後,警察就問我們說被告有沒有帶或偷什麼東西,我這時才想到說我在追他時,看到他手上有帶一個包包,我以為那是偷我們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就回去倉庫找,在他躲藏的酯粒包底下,他塞到裡面去,發現一個包包。...是警察到了問說被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才想到才去找。...差不多五、六個人(去找背包),被告沒有去。...(找到包包,直接拿到警衛室,在警察面前打開之前,你們有先看過裏面有什麼東西嗎?)沒有。...找到包包的地點比較暗,所以由我直接拿回警衛室。(你是說在警衛室在警察面前是第一次打開沒有錯?)對。(打開包包時被告在哪裡?)在警衛室裡面,他也看得到包包打開的情形。(包包打開裡面有什麼?)一支電擊棒、一支槍、一個碗、一個盤子。(有毛巾嗎?)我記不得。(有看到子彈、彈匣嗎?)我沒有注意看,我以為那是玩具槍。...警衛室很亮,他(被告)應該看得到。...員警問說包包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是他的,是別人交給他的。...我在場只有聽到問這些,...警衛室比較小,裡面一堆人不方便,打開看到後我就走出來了。...(包包打開看到槍,被告他的反應如何?)他也沒有說什麼,沒有什麼反應,他就說那東西不是我的。...我拿到包包後,拿到警衛室裡面跟警察一起打開。...(包包是誰打開的?)是我開的,是我在警衛室裡面開的。...應該是我開的,因為我拿回警衛室,為了確定是什麼東西所以我打開。...我拿到警衛室後,我記得是我擺在桌上,我一擺在桌上就把它打開。...(那把槍還有子彈在你拿到背包拿到警衛室之前,有沒有人可能動手腳?)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是我們在酯粒堆的縫隙找出來的,我拿到之後就直接拿回去,沒有其他同事經手,我也不可能動手腳。...(你所看到的被告逃跑時有一個包包,是怎麼背的?)拿在手上。(發現被告的酯粒包處,一般成年男子是否可以直接爬上去?)可以。...被告爬上去之後,再塞在兩個酯粒包中間的縫隙裡面。...被告是藏在酯粒包頂端的縫隙裡面,我們是爬上去找到被告藏身的地方後,在縫隙裡面才找到包包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此外張錦並確認陳明祥所攝上開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散落一地且相互分離」之槍枝、子彈、彈匣之照片,絕非其初始發現該等槍彈之實際情形,並確認該槍彈為其發現時「原本就是在袋子裡面」,又稱:「(所以警察拍錯了?)是的,這樣不對。(所以你很確信是先找到袋子,才發現裡面有槍?)對。」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張錦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是否涉犯持有槍彈罪與其亦無利害相關,倘該槍彈經發現時確係散落地面、而非藏置於背包內,張錦盡可將之交付前來之員警並據實以告,絕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風險,誣指栽贓係藏放於被告背包內之動機,是張錦上揭證詞,可信度甚高。亦即,張錦發現被告侵入時,背負有背包1個,嗣逮捕被告之後,再返回被告躲藏之酯粒包下方,始發現該背包並將之原封不動地攜至警衛室內,此時警方亦據報到場,方由張錦當眾打開發現其內槍彈。此與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孝龍所稱:保全人員攜來之背包經當場打開後,發現其內確有槍彈等語;及與證人陳明祥所稱:伊於當日天亮後前往現場拍照前,確經移送之派出所員警告知,槍彈係自被告背包內取出的等情,相互勾稽以觀,亦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該槍彈縱未能採集明顯指紋可供比對,然該槍彈確原置於侵入新光合纖公司廠區之被告所背負之背包中,而為被告所持有,至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
陳文東於上揭時間裝載於背包內持有而攜入新光合纖公司廠區內,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託詞,不足採信。其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文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雖非眾多,但已對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危機,兼衡其持有槍彈尚未犯罪即遭查獲而未有實害發生、犯後不惟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益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示之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時實際試射而告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諭知沒收;其餘3顆子彈因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宣告沒收。另裝藏槍彈之背包1個,固係被告所用供裝藏槍彈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且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公釐(誤差│叁顆(原扣得4顆,其│││值在正、負0.5公釐間)金屬彈頭而│中1顆經試射鑑定已告│││成之非制式子彈│滅失,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