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李芳靜
陳鈺婷
被 告 李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立國民現金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一百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
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二
萬九千六百十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五百十元及提領費一百元
),及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
六百十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原告所提出系爭申
請書上申請人「李永強」之簽名並非真正,系爭申請書上所
填寫之資料除出生日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地址外,均非正確,黏貼於其上之身分證影本
照片上之人亦非被告,被告應係遭他人偽冒申辦本件現金卡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九十頁),惟被告否認其上簽名及身分證之真正。經
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帳號,分別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
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填寫之申請書及留存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開戶時,填寫之印鑑卡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九十
年一月二日開戶時,填寫之約定書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結果,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及開戶時,均係檢附同一式
樣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
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
然以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系爭申請書上所黏貼,同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比對,不僅
身分證正面之照片不同,身分證反面職業欄有無記載「學生
」,及役別欄記載「常兵預」之方式,亦相歧異,且經本院
以肉眼比對被告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及開戶時,於申請書、
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七十
九頁、第八十四頁),及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當
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與系爭申請書上
「李永強」之簽名筆跡,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亦迥異,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此外,原
告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李永強」之簽名
及身分證係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云云
,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九千六百十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