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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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泰
陳珮芳
諶鴻達
被 告 黃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與原告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
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期間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
年12月7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
款110,417元,及其中99,724元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