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李維倫
       王誌鋒
       黃建良
被   告  徐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
至95年2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704元
(含預借現金30,671元、利息3,742元、違約金4,291元)
未依約清償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
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本人填載,信用卡申請
書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非被告交付,被告並未申辦使用
信用卡,原告無法證明信用卡消費款項係被告刷卡消費,故
被告沒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債務,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
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身分證為個人
身分辨別之重要物件,理應由名義人妥善保管,如主張係遭
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系爭信用
卡使用,至95年2月止尚結欠消費款38,70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為據,且經本院核對申
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主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徐維貞」
簽名(卷第3頁),與被告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
欄位簽名(卷第56頁)、被告閱卷聲請狀上具狀人欄位簽名
(卷第57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核屬相符,
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主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徐維貞」
之簽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
司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前經多次以ATM轉帳方式繳納,分別於
93年6月21日轉入30,000元、96年6月24日轉入11,460元、
93年8月13日轉入1,276元、93年8月20日轉入33,452元、
93年9月22日轉入254元、93年10月21日轉入1,425元、93
年10月22日轉入49,200元、93年11月24日轉入30,000元、93
年11月30日轉入2筆各540元、93年12月10日轉入1,076元
、93年12月13日轉入22,010元、94年1月20日91,489元、94
年1月21日轉入20,000元、94年3月29日轉入26,000元、94
年3月31日轉入20,000元、94年5月10日轉入28,079元、94
年7月1日轉入9,342元、94年7月5日轉入2筆各30,000
元、94年7月6日轉入3,000元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繳
款紀錄無法證明其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卷第53頁),其帳單寄送地址為臺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核與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閱卷聲請狀(卷第57頁)上手
寫填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相符,而
被告對上開閱卷聲請狀為其本人出具之情復已供承屬實(卷
第51頁背面),足認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確屬被告本人
之住所,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消費帳款轉帳繳納紀錄,確為被
告所為無訛,則被告自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即93年5月間至94
年7月6日既有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應就該
段期間結欠款項本金30,6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持用其身分證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惟其
迄未提出就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信用卡之事有何向警局
報案之相關資料為據,被告既未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殊難以其上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當庭書
寫之簽名字跡(卷第34頁),雖核與前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字跡未盡相符,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橫式書寫其
姓名5次係以左手簽名之情,有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32頁背面)在卷為憑,經詢以左手簽名之原因
,被告雖稱:我的右手於92年騎車受傷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5月20日閱卷聲請狀(卷第57頁)上簽名係其本人親簽,
已如前述,該100年5月20日閱卷聲請狀上簽名顯與被告於
102年10月16日當庭簽名之字跡不符,堪認被告當庭以左手
簽寫姓名之原因絕非因右手受傷,而應係為隱藏其正常簽名
字跡始然,是亦難因被告當庭左手簽名字跡與系爭信用卡上
被告簽名字跡未盡相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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