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敏
       隋亞芳
被   告  鄭紘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中級辦事員,嗣
於102年3月18日離職,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如被告服務年資未屆滿3年而自請離職者
,應以離職當時本薪之3倍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實際服
務年資僅8月餘,且不符給付違約金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
於離職當時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面試之初即告知被告最低服務年資3年之違約金條
款,且於101年5月29日寄發錄取書面通知予被告時,即一
併檢附系爭契約及相關人事資料供被告參酌,系爭契約並
以粗體、劃有底線之黑字,特別強調上開違約金條款之內
容,是被告自知悉該條款起至到職日101年6月25日止,有
近一個月期間得以詳加審視契約內容,並非被告到職日當
日始得審閱。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審閱上
開條款後,應有相當時機得向原告表達不同意見而進行磋
商,或另找其他工作機會,惟其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
,顯見前揭條款乃係雙方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約定,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2、原告公司招聘被告時即以招聘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為主,
加以被告曾任傳統產業財務部門,已具相當財務分析專業
度,且曾於上海商業銀行任職儲備幹部一職,是原告並未
於被告到任後提供如新進人員一般之職前訓練,但由於被
告所任職之財富管理部投資研究科研究員一職,須具備銀
行金融理財投資之專業,原告為培養該職務之職員金融專
業智識,乃提供相關培訓課程供被告參與,而被告於任職
期間亦參加共計16次之課程,包括金融研訓院舉辦之投資
理財課程5次、內部理財商品說明會5次、理財投資專業軟
彭博 系統課程3次及投信(顧)公司舉辦之市場產品說
明會3次,訓練費用共計12,000元,銀行業固無所謂針對
特定「個人」設計量身訂作之專案課程,惟此培訓乃為使
被告成為專業金融投資分析之銀行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而
鑑於被告之職務具特殊專業性而提供之培訓,並非原告所
有員工均得享有之權利。又金融人員之培訓非一蹴可幾,
須循序漸進培養始能養成,原告為避免投入之培訓成本、
時間付諸東流,控制企業訓練成本之支出,是訂立上開最
低服務年資條款,並未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面試原告公司之財富管理部門投資研究科研究員一職,
除專業興趣外,主要考量為加深金融專業技能,被告先前工
作經驗以傳統產業財務部為主,工作職掌及內容包括匯率研
究及長、短期投資,已具有銀行工作資歷逾2年,但原告卻
堅持以低於一般業界薪資及職稱、無銀行投資領域背景任用
。被告在職期間克盡職責,惟因原告內部管理缺失導致投資
研究科流動率極高(7年約10人離職),被告任職後約1個月
後該科專業中階主管及同事相繼離職僅剩被告1人,足見同
仁對管理制度早已無法再有期待,其工作環境條件及初衷已
大幅改變,被告係因責任感之驅使下才留下維持部門運作及
後續培育新人,期待部門人員補上有人交接後再提出離職,
是被告離職原因係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㈡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並未提供特殊培訓,被告參與之訓練課程
,其目的並非針對少數特定新進員工提供專業認證或不可替
代之專長訓練。其中,商品說明會僅係銀行內部財富管理部
門對理財專員介紹產品及更新市場資訊,並非針對被告之訓
練。金融研訓院之課程,亦非直接針對被告所量身設計,並
無專案或針對性之課程。又基金公司說明會亦屬行銷類活動
,且財富管理部門人員無須費用均可參與。至彭博系統乃被
告進入原告公司之前即已添購,租借費用亦為財富管理部門
之固定費用。被告本為有經驗之專業人士,無須原告投資培
訓始具有上工能力,是並無原告主張須投入大量成本訓練不
能回收之事實。
㈢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條款,乃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
限制勞工工作自由,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顯失公平而無效
,蓋原告對被告並未投入任何特殊資訊培訓,甚且因被告節
省公司成本及培訓新人而額外獲益。被告鑑於應徵期間已投
入時間物力準備,且於101年6月初經原告公司通知確定錄取
後便辭去前份工作,是於101年6月25日報到時不再敢表示拒
從,僅得依定型化契約而簽約,惟並非出於充分自由意願合
意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財富
管理部投資研究科研究員,職級為中級辦事員,嗣於102年
3月18日離職,離職當時本薪為38,500元;系爭契約為不定
期限勞動契約,並設有被告服務年資如未屆滿3年而自請離
職者,應以離職當時本薪之3倍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5月29日陽信總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未滿3年自請離職,依系爭契約違約
金約款應給付離職當時本薪之3倍違約金即115,500元予原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最低服務年資3年之限制及違約金
約款,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
請求給付115,5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最低服務年資3年之限制及違約金約款,
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
時應完成離職手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服務
年資未滿3年離職者,應以離職當時本薪之3倍支付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1.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依
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終止勞動契約者。2.乙方因傷病未
能痊癒,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
證明乙方喪失原有工作能力。3.乙方因結婚為顧及家庭
因素無法續任工作,經甲方核准者。4.乙方申請留職停
薪,經甲方核准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原告與每位員工就相關勞動條
件達成共識後,將分別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與被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除薪資、假別條件不同外,其餘條件
均與原告僱用之其他投資研究科研究員相同等節,業據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系爭契約之內容
係原告預定於與多數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訂定,符
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前提應屬無疑。
3、惟查,系爭契約於原告於101年5月29日發予被告錄取通
知時,即一併寄予被告,而前揭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係以粗體字型顯示,嗣被告並於101年6月25日親
自簽署系爭契約並報到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5月29日陽信總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是系
爭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為被告於簽署前所得
知悉及注意,復參以被告前曾先後任職於台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撼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職,有原告新進人員履歷表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係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並得經相當時間審酌原告公司之形象、
規模、願意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會,及被告
個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狀後始為同意,並無被告所辯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
4、被告固辯稱其未於101年6月25日到職前收受系爭契約,
報到前並未見系爭契約內容,更未有審閱期之事云云。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於101年6月25日簽約前即有
收到錄取書面通知及一併檢附之人事資料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簽約前
之101年5月29日發予被告錄取通知函文中,即載明「附
件:人事資料文件乙份」,且人事資料文件目錄中並載
有「1.勞動契約書(一式二份)」等節,有原告所提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陽信總人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足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任職報到前,即已收受上
開資料,至為灼然。
5、又原告為金融業者,為使其金融本業及相關支援業務(
包括資訊之維護、處理及儲存)運作順暢、提昇競爭力
且避免人才斷層等目的,於招募員工時希望員工任職滿3
年,乃基於人力資源調度及企業運作上之考量,且其為
因應員工離職所須支付之重新招募員工、教育訓練費用
及人力資源調度之不便等成本,而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約
定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尚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不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就勞動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併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
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6、至被告先前雖任職於傳統產業財務部門,而具相當之財
務分析能力,但仍與銀行業專責金融理財分析業務有別
。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分析研究人員,有
原告所提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報表、報告明細表及資料等
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258頁背面)。復
觀諸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參加,由投信(顧)公司舉辦之
理財商品說明會,其內容乃就全球金融市場環境分析、
基金及保險商品介紹,乃使參與者熟悉銀行金融環境及
相關多元理財商品性質等情,有原告所提課程講義資料
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56頁);被告所
參加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相關課程,其內容乃有關金融投
資分析領域、銀行財富管理領域之議題等節,亦有原告
所提相關課程講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
第139頁背面)。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財富管理部門投資
研究科研究員一職,工作內容涉及全球金融市場金融分
析,則前揭課程對全球各地政經局勢及金融數據之解析
,自與被告工作之專業內容相關。另被告所參加之彭博
系統課程,乃銀行研究專業人員所必備之工具,且被告
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並不具備操作彭博系統之智識,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承上,原告所
提供之前揭相關課程,核其性質及內容,均與被告擔任
之工作相關。縱原告提供之培訓課程為其部門固定費用
,尚難認原告因此而並未投入成本訓練、培訓。至被告
辯稱原告公司並未針對其本人提供任何特殊培訓、未有
何針對被告個人量身訂作之專案課程設計。惟原告公司
招聘初(中)級辦事員,僅要求其具備專科院校(含)
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之資格即為已足,未如招聘高級辦事
員尚要求須具備研究所(含)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
大學(含)以上學校相關學系畢業,具擬擔任職務性質
相近之工作經驗一年(含)以上之資格條件者(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背面),是原告公司就被告所任職位提供前
揭培訓課程,乃屬必要。
7、此外,公司之人力流動本屬常態,且各公司環境及文化
均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因原告內部管理缺失導致投資研
究科流動率極高,而對管理制度早已無法再有期待,是
被告離職原因係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惟並未舉證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給付115,5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
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
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
2、本院審酌原告為資本額百億以上之大型專業銀行,設有
96個分支機構,暨被告之薪資報酬為每月僅只38,500元
,並原告對被告投入之教育訓練成本,因被告離職所須
支付之重新招募費用與所生人力資源調度不便、理財資
訊中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5,500元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9,250元始稱
允當,逾此部分,則為不相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
被告既於任職未滿3年即行離職,復無該條所示無庸支付違
約金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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