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李國豪
被   告  呂清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所有、訴外人王
秀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89,962元(工資費用12,402元、烤漆費用15,240元、
零件費用62,32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國都公司
89,9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另原告已賠付國都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29紙、電子發票、理
賠計算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2
年6月27日(101)個理字第6502W0905號函,及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切結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2紙
在卷為憑,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
89,962元(內含工資費用12,402元、烤漆費用15,240元、零
件費用62,320元),其中零件費用62,320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2年5月22日,該
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共計1年6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0
6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費用12,402元、烤
漆費用15,24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9,711元
【計算式:32,069+12,402+15,240=59,711】。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國都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
8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2年9月1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9月2日起算利息)即
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2,996│62,320x0.369=22,996│39,324│62,320-22,996│
│││││=39,324│
├──┼────┼───────────┼────┼─────────┤
│2│7,255│39,324x0.369x6/12│32,069│39,324-7,255│
│││=7,255││=32,06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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