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6號
原 告 林素勤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
十二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二三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巷十二號前時,疏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QCG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
)自北峰圖書館左轉駛出,沿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駛系爭輕型
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多
處、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
一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
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就
本件車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駛之系爭重型機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輕型機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三號及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均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其騎乘機車從圖書館出來要左轉回
家,未打方向燈,本件車禍其有疏失,然有一輛車違規停在
路邊,擋住其視線,若該車未違規停放於該處,其與被告應
皆可看見對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
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足見原告騎駛系爭
輕型機車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已違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直行於無分向
限制線之右側道路上,而車牌號碼00—一○五一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北峰圖書館旁道路左側違規停車
,占用道路妨礙車輛通行,且妨礙他車視線,而原告騎駛系
爭輕型機車係突然自路旁北峰圖書館繞過系爭小客車,左轉
進入上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被告騎駛之系爭重型機
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連續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
足憑(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偵查卷第
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以原告上揭
所述,足認原告騎駛系爭輕型機車自路旁北峰圖書館左轉駛
入前開巷道時,因遭系爭小客車擋住左方視線,未讓直行之
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向左轉彎,以致肇事,原告應有過失
。且承上所述,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於無分向限制線之右
側道路內直行,視線注意前方狀況,行使其路權,並無法預
料原告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自
巷弄內向左轉彎駛出,故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況本件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而係原告騎駛系爭輕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時,
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左轉未
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另訴外人 鄭陳淑月 (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偵查
起訴,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撤
回告訴,由本院以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占用道路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
行,且妨礙他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新北車鑑字第一○一
四二四二七○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覆議字第一○二
六二○一八二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一○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益證被告並無
過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有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
㈣被告行車時既信賴其他車輛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原告騎
駛系爭輕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
中之直行車即被告騎駛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並無預見之可
能,實難課予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原告違規行為有應預防之義
務,被告既未違反注意義務,應認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情,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