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陳本凱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李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儲運公
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徐人剛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8日1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佳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於肇事後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關於系爭B車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7,353元(含工資費用19,307元及零件費用48,046元)
,系爭B車毀損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甲○○之不法過失行為
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A車為被告長榮
國際儲運公司所有,被告甲○○肇事當時為長榮國際儲運公
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毀壞之結果與被告甲○○駕駛行為間無
事實上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非被告甲○○之過失或故意所
致。原告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
○所製作似是而非,事實欠明朗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分析表),即向 鈞院 起訴。惟就原告所舉其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佳鋒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報案記錄(充其量訴外人林佳鋒僅是踐履「保險契約條
款」於被保險標的發生出險事故之報案記錄)及卷內該交通
分隊警員乙○○製作之相關資料,欠缺能證明被告甲○○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證據。且監視器並沒有照到發生事故,分析
表不是事實。
㈡原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佳鋒事隔26小時後方發現左前車頭
擦撞痕跡,這26小時系爭車輛之行駛活動範圍如何?如何認
定確定係於○○○路0段000號前24號停車格被撞?均攸關
事實認定;另被告甲○○於101年9月5日11時50分接受警
訊談話筆錄內容,並非當事人原意,製作警察人員有先入為
主,曲解當事人意思。被告甲○○並不知肇事,現場並未曾
擦撞,也未於現場擦拭車身看痕跡。被告甲○○係說明事發
數十日後,警察打電話至公司調度中心詢問調查,公司同仁
告知詢問101年8月8日有無肇事情事,所以該警訊筆錄內
容,非當時之事實概況。
㈢被告甲○○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線,係繞
行約30分鐘後回到停車場時,有另一巴士同仁說 民生 東路二
段停車格有一車輛被撞損,被告甲○○懷疑是否為30分鐘前
所碰撞,所以下車檢視與拿布擦拭右側後車身有無擦撞跡證
,處理之警察即證人乙○○卻主觀上誤認定係被告甲○○肇
事,並於警卷資料紀錄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係與被告甲○○
車輛肇事,且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錄被告甲○○未注意
車前狀況,造成原告事後誤會。被告並未曾於現場有擦撞肇
事,也未於第一時間於現場擦拭車身或看車輛右側車身有無
擦撞痕跡。依系爭B車左前方車損部位看來,應有相當之擦
撞力道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車損,系爭B車車損處應留有系
爭A車綠色油漆顏色黏附在上,惟事實並無此證據。倘鈞院
認被告甲○○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對於原告未予折舊主張,歉
難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8月8日19時40分許,
駕駛由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B車,造
成系爭B車損壞,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系爭A車之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甲○○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甲○○有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並沒有照到發生事故,分析表不是事實,
沒有跡證被告甲○○有撞到云云。惟查,經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調閱
監視器,發現101年8月8日19時09分13秒系爭A車從系爭
B車旁邊經過,19時10分05秒系爭B車有巨大的晃動;差不
多一分鐘的時候民生東西向第4車道沒有其他車子經過;停
車格旁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場,在肇事的時候即
19時10分、11分附近,巴士倒退把車子停好之後,另一臺
巴士的駕駛下車查看可疑為肇事車輛的右後車尾,原本的駕
駛也下車查看,一下車就走到右後角的地方,他的同事先在
右後角看,不知道在看什麼,該駕駛下車看完之後,跑去前
面拿抹布擦拭右後車尾,伊據前開二點認定該巴士駕駛(即
被告甲○○)與本件車禍肇事有關等情明確,復經本院分別
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1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於19時09分13秒時:長榮客運的車子(即系爭A車)從停
車格原告所停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旁經過。於19時
10分5秒時:在該停車格的黑色自小客車有震動的情形。」
、「⒈19時11分13秒:長榮客運另一台巴士的司機來到停靠
於該公司停車格的大客車的地方。⒉19時11分46秒:長榮客
運另一台巴士的司機來到該大客車的右後方,查看該車(即
系爭A車)右後端的位置。⒊19時12分15秒:該大客車(即
系爭A車)司機下車。⒋19時12分23秒:該大客車司機到該
車右後方位置,與長榮客運另一台巴士的司機一起到該大客
車右後方的位置查看該大客車情況。⒌19時13分04秒:該大
客車的司機拿布擦拭該車右後方的位置。」,有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片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再參酌被告甲
○○於101年9月5日11時50分接受警訊談話筆錄內容:「
...當時我不知道我車右側後車身有擦撞對方路邊停車的左
前車身,但是我車車庫時,公司同仁問我說,旁邊的路邊別
人車子有撞到痕跡,我下車檢查我車右側身,車身並沒有痕
跡,我回車上拿布再擦清潔一點,看看是否有痕跡,結果仍
然沒有痕跡,之後我就載客離開。」等情,又該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載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閱讀認為無額後簽名
或捺印。」,並經被告甲○○於前開陳述及記載後方簽名,
自應認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經被告甲○○確認無誤
並已簽名。另被告亦自認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場就
在系爭B車停車距離1個車身的距離一情無訛。且依本院勘
驗101年8月8日17時至19時40分之9段監視器畫面,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公司之車輛於進站前,於系爭B車之停車位置
旁臨停數秒至數十秒後方前進進站,故依該監視器畫面系爭
A車經過後數十秒後,系爭B車方劇烈搖晃,且當時並無其
他車輛經過。又基於上開時間地點上之接密性,衡情如非系
爭A車有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公司同仁應不會表示路邊別
人車子有撞到痕跡,且被告甲○○應不致於下車後即取物擦
拭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而不擦拭系爭A車之其他部位。綜
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A車,
於進站時因疏未注意與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之系爭B車之間距
,系爭A車右後車尾擦撞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致系爭B車
受損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甲○○有過失至明。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查系爭A車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所有,且被告長
榮國際儲運公司對於其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乙節,均
不爭執,是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堪已認定。而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亦屬有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3年3月出廠,現以67,353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19
,307元、零件費用48,0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行車
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係真正。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費用之真正,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1年8月8日遭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
之使用年數為8年6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大客
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805元(48,046元110
=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9,307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112
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