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楊俊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楊俊彥之債權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送
達未果,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之通知函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退
件信封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