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訂網站服務企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
,總價新臺幣(下同)57,000元。被告簽約時應支付總價一
半之簽約金28,500元,但被告簽約時只給付原告19,000元,
乃約定於同年5月31日前再付簽約金9,500元,嗣因原告尚未
收到簽約金9,500元,故原告於同年6月27日向被告之負責窗
汪紫彤 發出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汪紫彤同意同年6月底
前支付簽約金9,500元,原告並告知被告應提供公司簡介以
便原告製作網頁,詎被告仍未給付簽約金9,500元,且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原告為了先服務被告,就上網看被告
舊網站上的現有資料先行設計,於同年8月6日完成第一次平
面初稿,並通知汪紫彤看稿及支付簽約金9,500元,經多次
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
金9,500元、看平面初稿費用時應給付之報酬2萬元,及尾款
8,500元,共計38,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終止契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但原告並沒有蓋章
同意終止,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完成平面初稿向被
告要求給付9,500元時,被告才以已經終止契約等種種理由
而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5日、27日等日打電話向
被告請款簽約金9,500元時,被告已一再向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且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需原告製作網頁故不會提供資
料予原告製作網頁,原告不應該事後沒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擅
自製作初稿來向被告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網站服務企劃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並約定承攬總價57,000元,於
簽約時付19,000元、於同年5月31日前再付9,500元、於24個
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後再付2萬元、上線校稿後付清尾款8,500
元;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000元,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
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
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網站服
務企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並約定承
攬報酬總價5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
前文亦明確約定:「茲因甲方及公司業主,同意由乙方佳訊
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5頁),堪
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合意終
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
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
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此
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
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
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
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
(見本院卷第5頁),但並未明確約定定作人不得行使其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兩
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方式及效力之約定,並不影響定作人
即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條終止契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但原告並沒
有蓋章同意終止,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5日、27日等日打
電話向被告請款簽約金9,500元時,被告已一再向被告表明
終止契約,且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需原告製作網頁故不會
提供資料予原告製作網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出面與原告簽
約之被告公司店長汪紫彤到庭證稱:「102年5月9日被告跟
原告公司有簽約做網頁製作,簽約當天原告有說要付訂金
28500元,…我表現誠意先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要求還要
付訂金9500元,我說要等我先交付被告公司的資料給原告之
後,我再補9500元給原告,原告說那月底之前可以嗎,我說
原則上應該是可以,要等我準備好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再約
時間,事後,原告有在102年5月27日傳真1張請款單,在這
之前,原告有打好幾次電話給我說要我補9500元訂金給原告
,但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的小姐口氣態度不太好,所以大
概在原告102年5月27日傳真請款單之前,我就有…請原告公
司的小姐轉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要終止契約,…,我也有跟原
告公司小姐說因為被告公司要解約,所以我不會再提供被告
公司的資料給原告公司製作網頁,原告公司的小姐說她知道
,她會轉告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原告公司的小姐…在102年5
月27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27日,原告公司一直傳真
請款單給我,102年6月27日的請款單上還有註明要我提供被
告公司資料給原告,原告公司的小姐也一直有打電話來給我
問有沒有收到請款單,我每次都有在電話中跟原告公司的小
姐反應說…,我都有說被告要終止契約,不用原告製作網頁
了,最後102年8月6日原告公司傳送了平面初稿確認通知書
給我,我有告知原告公司的小姐說我之前就說過我要終止合
約了,為什麼還要傳真給我,原告公司的小姐就說她只是通
知的人,公司內部的作業她不清楚,如果要看初稿的內容可
以上原告公司的網站去看,但是我有一直跟原告公司的小姐
說我已經通知要終止合約了,不需要再製作網頁,所以也不
需要給我初稿的內容。(原告是否於102年8月6日傳送本院
卷第7-11頁之平面初稿給證人?)沒有,只有收到1張102年
8月6日平面初稿確認通知書,本院卷第7-11頁的初稿內容都
沒有看過,我們也沒有點過原告公司的網頁去看初稿內容。
…(證人是否曾經有提供被告公司的資料給原告公司製作網
頁?)沒有。(證人是否有確實跟原告公司的小姐反應要終
止契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
證人汪紫彤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重要通知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本件證人汪紫彤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兆麟陳述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情節相符
,原告又自陳之前與被告聯繫之2位業務秘書均已離職且無
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證人汪紫彤之證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堪認證人汪紫彤之
證詞為可採信,足見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另參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應備完整
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
」,而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9日簽約日起迄今從未提供任何
資料給原告製作網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亦足佐被告於102年5月9日簽約後不久即已於同年5月
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未曾交付被告資料供原告製作
網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定作人即被告已於102年5月間通知承攬人即
原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於102年5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8,000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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