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乙○○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丙○○辛○○壬○○癸○○丁○○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蓋系爭路燈
雖由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乙○○負責管理,惟本件事發緣由,係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錯接供電之開關與路燈電源之併聯接線,案發當時該林茂村編號第26號電線桿上之電源線接線情形,係由臺電公司之電源線連接二條電線,一條電線通過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後,再接上上訴人之路燈電源線,但卻同時有另一條電線從責任分界點處直接接上上訴人之路燈電源線,形成併聯電路,致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產生斷電作用,此有剪斷電線前、後之相片及附圖說明,附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過失致死案之卷宗,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主任甲○○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而為該刑事案件法官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併聯接線情形致使上訴人設置於編號26號電桿之漏電安全設備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因臺電公司錯誤接線形成旁通狀態,以致上訴人設置於編號26號電桿之斷電系統,於事發當時因錯誤之電線接連方式,致無法正確控制電源而不能發生作用,易言之,倘案發當時,編號26號電桿之電線臺電公司並未錯接,電流於進入編號26號之電桿後,會通過底座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始流向編號28號電桿,而只要該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其中之一尚未故障,編號28號之電桿漏電時,斷電系統會因電壓而發生作用,電力自會跳脫,而停止供電,自無本件憾事之發生。從而本件係因臺電公司電源接線錯誤所致,上訴人對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上情業 經鈞院 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鑑定,結論指出臺電公司對責任分界點(即位於編號26號電桿之接戶點)以上之線路,未盡巡視與維護之責任,未發現責任分界點之前的錯誤接線,係被人改接或屬於自行施工時所錯接,導致用戶(即上訴人)的保護設備被旁接,以致線路發生故障時,保護設備無法隔離故障。可知上訴人設置於編號26號電桿之漏電安全設備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確係因責任分界點以上應屬臺電公司負責電線線路被錯接,始無法發生作用致釀本件憾事。
⒊雖電機公會鑑定結論,亦指出上訴人未能於定期巡視自備
路燈線路時,按押漏電斷路器的試驗按鈕,以確認保護設備的功能是否正常,惟鑑定結論指述該項疏失,實應係歸屬為公務員過失之範疇,尚非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蓋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公有公共設施,業已設置漏電時之安全保護裝置,而該漏電時之安全保護裝置,事實上並未發生故障,而係因位於責任分界點之前,應由臺電公司負責之接線,被錯接致無法發生作用。按上訴人設置之漏電安全保護裝置既未故障,自難謂上訴人對系爭路燈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所缺失,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巡視確認保護設備的功能,是否得以正常使用,惟此究屬公務員過失之範疇,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尚不相洽。
(二)退而言之,縱仍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屬 張金騫 ,因系爭編號28號路燈漏電觸電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死者張金騫觸電死亡之原因,係因其跌落屋前○○○鄉○○村○○路○號之水溝中,適臺電公司員工接錯編號26號電桿上責任分界點,使成併聯電路供電狀態,致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斷電系統無從發揮作用,而呈旁通狀態,電流直接流向系爭編號28號電桿,張金騫手握架設於水溝內之該電桿固定用纜線欲掙扎爬起,因身體浸水復碰觸已呈通電狀態之電桿固定用纜線而感電死亡,然張金騫手握之固定用纜線,係用以固定電線桿,非以之為急難之用,且水溝亦作為排水之用途,非為路人行走之地,倘死者不跌入水溝中,則縱使系爭電桿呈通電狀態,張金騫即不可能因觸電死亡,是以死者自己不慎跌入水溝,顯為造成本件不幸發生之原因,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又本件係因編號26號電桿上之接線有錯誤,致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正確發生作用,始發生憾事,而上訴人並無法單純從外觀上,檢測該電線是否有錯接之可能,詎國立中正大學電機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 陳耀銘 ,僅依檢察官提供之錯誤資料以書面查閱方式作鑑定,而未前往現場進行勘驗,且未察覺真正之責任分界點,僅依臺電公司之函文,製作92年研鑑字第C032號之鑑定書,已有不妥,且其在原法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696號過失致死刑案時,亦證稱:「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漏電器沒有發生作用)」、「去現場看線怎麼跑的應該就可以看得出來。」等語,是其鑑定結果自有所偏差而無可採,本件應以曾至現場勘驗之電機公會鑑定結果為正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並補提出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雲區業服發字第92060385號函、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電桿設置附圖、漏電斷路器包裝說明、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過失致死案之刑事判決、電工法規第58條、第19條、剪斷電線前、後之相片、附圖說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再送請電機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按公有公用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本件上訴人既為編號26至28號電桿之設置管理機關,對各該電桿負有維修管理檢查之責,乃竟未依法定期檢查漏電斷電器及無熔絲開關,導致漏電時該斷電設備未能發生作用,致被害人死亡,顯有管理欠缺,致被害人生命受損害之過失甚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電機公會,鑑定本件路燈電桿及固定線漏電之意外責任歸屬,並依職權請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系爭電桿送電登記卡片○○○鄉○○○○路燈裝設計圖說。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兩造協議不成立,既有92年12月9日林鄉秘字第11728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而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2年6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因下雨潮濕,上訴人轄內林茂村編號28號路燈電桿之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至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而傳導至該電桿固定用纜線,致使該電桿與固定用纜線均呈通電狀態,被害人張金騫行經該電桿旁,手握固定用纜線,因身體潮濕感電,適裝設於26號電桿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均未發生作用,未能立即使開關跳脫隔離電源,雖經發現送醫,終因感電過久延至同日上午6時29分死亡。上訴人係28號路燈電桿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設置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張金騫觸電死亡,而被上訴人庚○○○則係被害人張金騫之配偶,被上訴人丙○○、辛○○、壬○○、癸○○、丁○○、己○○、戊○○,則均係被害人張金騫之子女,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被上訴人庚○○○、丙○○、辛○○、壬○○、癸○○、丁○○、己○○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戊○○30萬元,及均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編號28號路燈電桿,雖由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乙○○負責管理,然本件事發緣由,係因臺電公司錯接供電之開關與路燈電源之併聯接線,案發當時該林茂村編號26號電線桿上之電源線,係由臺電公司之電源線連接二條電線,一條電線通過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後,再接上上訴人之路燈電源線,但卻同時有另一條電線從責任分界點處直接接上上訴人之路燈電源線,形成併聯電路,致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事發當時因錯誤之電線接連方式,無法正確控制電源而不能發生斷電功能,是本件係因臺電公司電源接線錯誤所致,上訴人對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巡視確認保護設備之功能,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亦屬公務員過失之範疇,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有別。再退而言之,即認上訴人因系爭28號路燈漏電觸電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張金騫自己不慎跌入水溝,顯為造成本件不幸發生之原因,該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害人張金騫於右揭時地,在編號28號路燈電桿旁摔落路邊水溝,手握架設於水溝內之電桿固定纜線,因該電桿漏電通電至該纜線,致被害人張金騫觸電,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金騫之死亡與編號28號電桿漏電有因果關係;且編號26至28號電桿之正確接電方式,應自臺電公司路燈電源先進入編號26號之電桿後,通過底座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再流向編號28號電桿;又案發時設置於編號26號電桿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均未發生作用;及上訴人係編號26至28號電桿之設置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分別係被害人張金騫之配偶、子女等事實,不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15號相驗卷、電機公會93年12月14日 電技楨 字第9312178號鑑定報告書、原審9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燈電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張金騫觸電死亡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於編號28號路燈之漏電,是否應負管理之欠缺責任,及如應負管理欠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暨被害人張金騫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本件意外發生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據報即前往現場勘驗,指示臺電公司送電做漏電測試,勘驗事故路燈結果發現:燈泡破裂,電桿之鋼纜線並未發現有絕緣裝置,……本件電桿亦無接地線,勘驗漏電斷路器開關在「ON」上,據乙○○○○○鄉○○路燈管理員)稱:其關閉無熔絲開關之前,呈現「ON」狀態下,並未發生斷電作用。經臺電供電後測試漏電斷路器,結果是故障無法發生斷電作用,……經測試本件事故電桿之固定電纜線以檢電筆測試結果,均有漏電現象,可知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另測試相鄰電桿均無發現漏電現象,事故電桿為編號28號,裝設漏電斷路器為26號,檢察官勘驗之後,上訴人機關檢查第28號電桿,發現該電桿上有一鐵線橫跨電源線,導致漏電各情,凡此有該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15號相驗事件之勘驗筆錄、上訴人92年6月18日路燈漏電情形書面說明,及照片4張,存於該相驗卷為憑(見影印之相驗卷第18、67、47、48、49頁)。
(二)而檢察官為明責任,將本件漏電事件送請國立中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本件漏電意外係上訴人未善盡路燈維護修繕責任,或臺電公司配接線路錯誤所致,經該所鑑定結果認「根據現有的證據及資料判斷,28號電桿漏電之原因如下:在下雨潮濕的情形下,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到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一步傳導至固定用纜線,導致受害者在接觸到固定用纜線後觸電,若位於26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能即時發揮效用,將可以立即將開關跳脫,隔離電源,避免觸電發生。自臺電責任分界點後之電桿的設立、驗收、管理、維護均屬於鄉公所之職責。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尤其是不具絕緣功能之纜線)不應該和電桿上之絕緣端子有任何接觸,以避免因雨天潮濕或其他絕緣保護失效時,產生漏電的情形。如今因為固定用纜線形成漏電流路徑,責任應歸屬於負責電桿設立與○○○鄉○○○○路燈設立之維護,包括漏電斷路器之測試,都屬於鄉公所之職責。因此位於電源端的26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故障,鄉公所未能於平日檢查出來,其責任應歸屬於鄉公所。鄉公所接用臺電電源的責任分界點在進入26號電桿之前端,臺電僅提供兩個電源接點供鄉公所搭接電源使用。進入26號電桿(含26號電桿本身)之後,線路之安排則由鄉公所掌控。因此26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不能將臺電○○○鄉○○路○○路切斷,應由鄉公所負起全部責任。因為在路燈設立之初,便應該清楚知道26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是否能夠正確的控制電源。即使26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不能切斷臺電的供電,只要在平時的檢查中將無熔絲開關切斷,便可以發現電源是否錯接。因此鄉公所並未盡到管理維護之責。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之功能檢查,均不須要鉅額經費(簡單的開關測試馬上就可以知道功能是否正常),不應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檢修之藉口而推卸責任。自責任分界點後之電桿設立、保養及維護之責任均屬鄉公所,今發生漏電致死事件,鄉公所難辭○○○鄉○○○○路燈維護之責,導致此次不幸事件的發生,因此鄉公所應負起絕大部份之責任。」等情,此有該所92研鑑字第C032號鑑定書附於相驗卷足稽。嗣本院為明究責任之分際,繼再函請電機公會鑑定本件路燈電桿及固定線漏電之意外,係上訴人未善盡路燈維護修繕責任,或臺電公司配接線路錯誤所致,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內鄉公所:對於自備的路燈線路未能於定期巡視時檢出潛在的故障現象:⒈28號路燈桿低壓線架上的鐵線撐著帶電的電線,日久絕緣皮破損,造成漏電,傳導到電桿支線,造成村民觸及支線,感電死亡。⒉未能於定期巡視自備路燈線路時,按押漏電斷路器的試驗按鈕,以確認保護設備的功能是否正常。(二)臺電公司:責任分界點(接戶點)之前(或以上)的線路未盡巡視與維護之責任,未發現責任分界點之前的錯誤接線,係被人改接或屬於自行施工時所錯接,導致用戶的保護設備被旁接,以致線路發生故障時,保護設備無法隔離故障。……」等情,亦有該電機公會93年12月14日電技楨字第931217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三)比較上揭國立中正大學及電機公會之鑑定意見,前者係將本件之漏電致死責任,悉歸上訴人未盡路燈維護所致,而應負全部責任;後者則認除上訴人未能於定期巡視自備路燈線路時,按押漏電斷路器的試驗按鈕,以確認保護設備的功能是否正常,致發生漏電有責任外,另臺電公司就責任分界點前之線路未盡巡視與維護之責任,未發現責任分界點前之錯誤接線,導致用戶之保護設備被旁接,以致線路發生故障時,保護設備無法隔離故障,亦屬原因之一,易言之上訴人與臺電公司均應負責任,二者鑑定結果略有不同。其之所以如此,依鑑定人即國立中正大學電機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陳耀銘,在前揭刑案審理時,所供稱其未至現場勘驗逕依書面資料鑑定等語,顯見助理教授陳耀銘因未至現場親自履勘,致對責任分界點前之臺電公司錯接電線部分,未能為正確之判斷所致,而電機公會既至現場履勘鑑定,自較合於事實真相。惟姑不論編號26號電桿上責任分界點前之接線錯誤,是否確為臺電公司所錯接,即認臺電公司所為無訛,同應負本件意外之責任,依上開二鑑定結果,上訴人仍難辭其未能於定期巡視自備路燈線路時,按押漏電斷路器的試驗按鈕,以確認保護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之管理缺失責任無疑。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上訴人既自承係28號電桿之設置管理機關,則維護該電桿及其附屬配備不發生漏電情事,及縱使發生漏電情形能即時跳脫電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以維護路人安全,此為上訴人不可推卸之義務。且被害人張金騫所碰觸之電桿固定用纜線,係在電源責任分界點之後,參諸上開勘驗筆錄、鑑定報告,不論28號電桿電源錯接併聯線路,或在雨中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至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而傳導至固定用纜線,均屬上訴人對其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揆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論上訴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上訴人徒以所屬公務員未盡巡視確認保護設備之功能,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係屬公務員過失之範疇,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有別,而認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云者,自非的論。又依上開電機公會之鑑定意見,雖足認臺電公司之錯接電線,與上訴人之管理缺失,同為被害人張金騫觸電意外死亡之發生原因。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金騫之意外死亡,縱認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法即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而未併向臺電公司請求,上訴人仍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
五、按請求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編號28號路燈電桿未保持無漏電狀態,且未保持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可發生作用之安全狀態,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張金騫感電死亡。而被上訴人庚○○○與被害人張金騫結褵數十寒暑,值此變故,陰陽兩隔,從此相逢惟在夢中;被上訴人丙○○、辛○○、壬○○、癸○○、丁○○、己○○、戊○○均係被害人張金騫之子女,未及反哺即痛失父親,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痛,自均有無可承受之精神痛苦。則被上訴人以係該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身分,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丁○○任職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年收入約40萬元,被上訴人戊○○擔任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七組組長年收入約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在職證明書二紙及原審93年2月24日筆錄在卷足參;另被上訴人丙○○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筆、股票投資一筆,被上訴人己○○、戊○○名下均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土地應有部分三筆,其他被上訴人庚○○○、辛○○、壬○○、癸○○、丁○○則無任何財產各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3年3月2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30004904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於原審卷為證,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張金騫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各50萬元,尚屬相當。爰除因被上訴人戊○○已自上訴人受領20萬元,本件僅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及其餘被上訴人所請求各給付五十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意外之所以發生,係被害人張金騫不慎跌入水溝,手握固定用纜線因而觸電,亦屬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張金騫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張金騫於案發之初,究係於跌落水溝前或跌落水溝後,始手握電桿固定用纜線,固無目擊證人可資稽考;惟在現代科技化社會,為獲生活上之便利而架設之電力、電話、電燈、有線電視等經由線路傳輸之設備,恆隨人群聚落樹立電桿及其固定纜線,且經常設置在居家附近或道路兩旁,電桿、纜線因其架設位置難免與居民接觸頻繁,該等設備通常應保持不漏電之狀態,係人民基於對架設機關、單位之信賴,不能期待人民對於周遭密佈之電桿設備保持隨時可能觸電之恐懼,並因此提高注意能力,職是被害人張金騫縱有前揭握住纜線之行為,徵諸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致發生觸電之結果,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殊難認定被害人張金騫本身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均自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翌日,即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丙○○、辛○○、壬○○、癸○○、丁○○、己○○各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30萬元,及均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素嬿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