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己○○被告乙○○
甲○○戊○○丙○○檢察官丁○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戊○○、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自訴檢察官、丁○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書上記載被告乙○○、甲○○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或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戊○○、丙○○部分則無任何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自訴之檢察官及丁○,亦未記載姓名,故均無從辨認被告之身分。又自訴狀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丁○ 鄭培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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