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徐文雄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822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蘇美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而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原告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蘇美燕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