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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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
銀行金華分行,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當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自應
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
示日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