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季平
李建德
被 告 胡瀞文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瀞文邀被告陳素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本件
為就學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依郵匯局一年期定存機動利
率加0.55%機動計算,原告再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之利
息。而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胡瀞文畢業年月為104年6月,其開始
攤還日期為105年7月1日,詎其自105年7月1日起不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素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其
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胡瀞文、陳素
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