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詹智揚
       周冠閔
被   告 許辭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訴外人 吳政致 駕駛
,訴外人 李伯莖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
,321元(鈑金、烤漆工資:17,681元,零件:640元),其
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1元,及自訴狀
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
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
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8,321元,
由卷附資料之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為17,681元、零件部分為
64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月18日,應折
舊2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9元(000-000=239),是原告共計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920元(239+17,681=17,92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0.36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236=404
第2年折舊值404×0.369=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4-149=255
第3年折舊值255×0.369×(2/1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5-16=239
2年2個月折舊共計401元(236+149+16=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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