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訴訟代理人 湯永全
被 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簽訂感應式溶解設備增
設及修改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4年1月14日
修改合約書,並試車交機完成。其後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105年4月26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10月28日陸續請求原告維修溶解爐設備,原告
所屬工程師進行維修時發現現有零件損壞需更換,此於維修
紀錄表上皆有紀錄,並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驗收簽名。經原
告公司會計電詢被告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維修狀況,被告表
示沒有問題,然被告卻遲不付款,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計35
萬6,475元(計算式:18萬9,000+9,450+13萬7,550+
2萬0,475=35萬6,475)未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6,47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證人 李昱緯 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係合夥股東,共
同成立吉瀚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及全崴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昱緯
、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為湯
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理,
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故證人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約定
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負責
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經股
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又被告主張10
5年3月25日二筆發票金額分別18萬9,000元及9,450費用
,係經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昱緯折讓云云,然證人李昱緯於
106年7月18日到庭陳述:「請款單簽名是我寫的,但不支
付不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則陳述:「是我寫的」,由此可
知,證人李昱緯應該自知沒有權限折讓,故僅於請款單上簽
伊姓名而已,並未於請款單上註明任何如折讓等文字。則被
告擅自寫上不支付,顯然未徵求原告同意,況零件確實已裝
上機台內,且零件安裝完成皆經被告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
被告不予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皆有被告工程師在場,且
更換任何零件、維修情形、試車狀況皆記載於維修紀錄表內
,且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誤並簽名,是被告抗辯維修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故不予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第6條「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民國101年
)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此約定於原告
交機、試車時,若不符合效率約定,被告應提出改善要求,
然原告於104年3月交機、試車時皆符合要求,並有被告工
程師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事後以設備未達效率要求,而拒絕
付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設備35萬6,475元係依據原告
分別於105年3月25日(開立2張收據)、5月25日、10月
28日所開立之4張發票,然原告上開求別有「原告同意折讓
不必出付」、「維修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形,被告自可
不支付原告修理費用,分述如下:
㈠、維修日期維104年11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
25日,金額為18萬9,000元即修理編號B-2,250kw之溶解
爐(下稱系爭B-2溶解爐),及維修日期維104年12月17日
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5日,金額為9,450元即修理編號B-
1,200kw之溶解爐(下稱系爭B-1溶解爐),上開修理費
用均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此有編號
B-1、B-2支請款單影本可證。是原告請求維修日期分別為
104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年12月17日之2筆維修費用
,均經原告同意折讓不必支付,被告並於105年4月26日開
立折讓證明單據予原告,足見原告請求此二筆費用顯無理由
。
㈡、又原告請求維修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為
105年5月25日,金額為18萬4,800元即維修編號A-3,50
0kw之溶解爐(下稱系爭A-3溶解爐),該溶解爐雖經原告
修改,但僅能短暫運作半個月或二個月不等,即無法達到正
常功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來維修,原告雖均有依約履行
,但均無法使系爭A-3溶解爐達到符合契約之效能,直到10
5年10月底,被告即拒絕前來維修系爭A-3溶解爐。然依據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
前(民國101年)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
」,而101年修改之設備三套,於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即
穩定操作一段時間後分別檢測其效率均於1.55以上,然系爭
A-3溶解爐僅能正常運轉短暫時間,目前根本無法使用,復
依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依約需在104
年3月15日前將系爭A-3溶解爐安裝、調試完成,且在該溶
解爐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合格後始認定交貨完成,然該
溶解爐並未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功效,亦即調機、試機尚非符
合被告所要求之功效,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10月後要求
原告維修,原告均拒不前來,則被告自可就此筆維修費之尾
款13萬7550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將上述
機器合格交付被告前,被告可拒絕支付此筆修理費用之尾款
13萬7550元。
㈢、另原告所請求維修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發票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金額為2萬0,475元之維修費用,係系爭A-3
溶解爐之工資,故被告亦可因原告未將系爭A-3溶解爐維修
完成而拒絕支付該筆修理費用。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交付正常可正常運作之機器,且拒絕依
約修補該主機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之付修理費用及尾款
,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紀錄及請款發票影本等件資
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已就維修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年12月
17日之2筆維修費用共19萬8,450元達成折讓之合意,則原
告請求此二筆費用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年12月17日之2筆維修費用共19
萬8,45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該筆費用業經原告公
司前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等語置辯,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 李昱瑋 於106年7月18日到庭陳述:「【(提示
本院卷 吉翰 有限公司請款單,審理卷第34、35頁)上面所記
載李昱緯是否你本人所簽名,旁邊記載不支付是什麼意思?
】簽名是我簽名,不支付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
證人當負責人時是否與舜田有限公司約定不請款約定?)…
根據被告訴代所述更換之後又壞,所以兩方面協調之後是這
樣,但不支付部分不是我寫的…」、「(原告訴代問:證人
簽折讓是基於什麼問題?)一直都是 陳明富 試車,是陳明富
跟我講,就拿出整個更換資料,我就帶陳明富過去談,因為
他是第一線負責人,就與被告方講的過程,但詳細過程我不
清楚,我就以陳明富講的過程,把帳折讓。」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陳明富到庭陳述:「(證人與李
昱維去了幾次?)好像有二次。」、「(二次的測試結果是
否均正常?)抓起來也是算正常,但使用到沒有多久,就又
出問題。」、「(所以證人大概至少有三次去做機器的維修
?)不止。」、「(李昱緯曾經去被告公司談機器維修折讓
問題,證人是否知道?)知道。」、「(當初李昱緯有無詢
問證人你的意見嗎?)沒有,這只是問我在維修哪個部分是
該我們吸收的,還是哪個部分對方付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足見訴外人李昱瑋係在系
爭B-1溶解爐及系爭B-2溶解爐經多次維修後仍無法正常使
用之狀況下始折讓上開解爐之維修費用。至原告固主張訴外
人李昱緯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係合夥股東,共同成
立吉瀚公司及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
昱緯、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
為湯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
理,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訴外人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
約定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
負責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
經股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云云,然按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
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業如前述,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
立要件外,其他如經營之分工約定,僅係對抗要件,如未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吉翰公司章程、3
月份請款單2紙、折讓證明單及吉翰有限公司與全葳機電有
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各1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59頁
、第65至第67頁),訴外人李昱瑋雖於105年4月28日將其
在吉翰公司之50%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該折讓單係於105年
4月26日製成,當時訴外人李昱瑋仍為吉翰公司負責人,且
吉翰公司之章程內並未記載內部經營之分工約定,勘認訴外
人李昱瑋有權折讓系爭B-1溶解爐及系爭B-2溶解爐之維修
費用,是被告於吉翰公司3月份請款單上記載「不支付」,
並經訴外人李昱瑋簽名,堪認雙方就系爭B-1溶解爐及系爭
B-2溶解爐之維修費已達成折讓之合意。再者,原告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昱瑋無折讓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維修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至27日,及
104年12月17日之2筆維修費用共19萬8,450元,洵無足取
。
㈡、被告得在原告將系爭A-3溶解爐合格交付被告前,拒絕支付
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A-3溶解爐之維修費用15萬8,025
元,經被告以原告多次前來維修均無法使系爭A-3溶解爐達
到符合契約之效能,該溶解爐目前根本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
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
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
全部之給付,亦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部分
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證人 張世昌 於106年9月5日到庭陳述:「(試車當天,
從104年3月12、13日的維修紀錄表,記錄試車OK,試車OK
後,這500公斤的爐子是否就維持正常運轉或後來有發生問
題?)沒有辦法維持穩定使用。」、「(可否說明沒有辦法
維持穩定使用?)因為開爐時溶到一半會跳掉、主機那邊好
像故障,碰一聲就跳啟定異常。」、「(這個發生故障的頻
率是多少?)記得最快維修後2天就壞掉了。」、「(機器
陸續是否有繼續維修?)有,大約有4至5次。」、「(目
前該500公斤機器怎麼樣?)沒有在使用。」、「(是否還
繼續維修?)對。」、「(被告訴代問:是不是每次維修後
,可以正常啟用他們就離開?)當天是沒有問題的話,大概
可以他們就走了,可是也不說是全沒有問題,還是有一些小
問題,可是我們要下班了,他就說好、下班,以後如果還有
問題再叫他們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反面);證人 吳德 妥於106年9月5日到庭陳述:「(2015
年3月13日記載有500公斤反應爐有試車、維修,證人是否
有印象?)應該有。」、「(上面寫說安裝、試車都OK,既
然安裝、試車都OK後續就正常運作還是會出問題?)還是會
出問題。」、「(出現那一方面的問題?)跳啟動,爐子沒
有辦法開,用一陣子就沒有辦法開爐。」、「(維修後無法
使用,這樣的情形發生頻率、次數多高?)」、「(吉翰都
會過來處理?)以前的話是有來4到5次以上,後來好像去
年就沒有了。」、「(有問題500瓦機器,現在狀況怎麼樣
?)是沒有在用。」、「(原告 法代 問:其他廠商有無維修
好,還是沒有修好?)目前是還沒有修好。」、「(被告訴
代問:證人剛才講說目前都沒有用,是因為不能啟動、不能
用還是不好用?)現在還不能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核與證人陳明富於106年8月8日到庭陳述
:「(有關編號A-3,500KW的機器,證人是否知悉?)知
道。」、「(證人是否曾經到舜田公司去維修、安裝編號A-
3,500KW機器?)有。」、「(請證人說明到舜田公司進
行500KW機器的維修,進行維修是指哪方面的維修,是否具
體說明?)機器是新的安裝下去,使用中有問題去檢修這樣
。」、「(之前老闆李昱緯證人有無跟他一起去過?)有,
有跟他去過。」、「(跟他去處理什麼事情?)一樣是檢修
,因試車不順,所以要檢修。」、「(證人與 李昱維 去了幾
次?)好像有二次。」、「(二次的測試結果是否均正常?
)抓起來也是算正常,但使用到沒有多久,就又出問題。」
、「(所以證人大概至少有三次去做機器的維修?)不止。
」、「(雖然最後一次去檢測機器是否正常?)量到都正常
,但覺得數據上有點懷疑,因為電的東西儀表上量的時候是
否有問題我不知道。」、「(證人所述覺得數據有問題,是
哪個部分有問題?)電錶他有些動作,…。」、「(證人覺
得電錶顯示是有問題嗎?)感覺上不應該有這個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相符,足證
系爭A-3溶解爐經原告多次維修,仍無法達到正常使用之狀
態。本院審酌證人張世昌、 吳德妥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張世昌、吳德妥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證人 劉春山 上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5約定:「品質保
證:乙方就本合約之產品對甲方除依需負擔施工瑕疵及不得
減少其價值並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6條約定:「修改
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前(民國101年)修改後之效率…。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原告保證系爭A-3溶解爐
具一定之品質及效能,則系爭A-3溶解爐既有如上之瑕疵,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在原告將系爭A-3溶解爐合格
交付被告前,拒絕支付此筆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475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