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禕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禕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禕堂自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起,在其雲林縣二
崙鄉港後村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105年
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張禕堂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時,不慎摔落路旁之排水溝,延至105年6月
10日上午6時10分許,始由路過民眾發現,將張禕堂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
)救治,並由該醫院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9.2mg/dl(即
0.0692%),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禕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所黏貼之彰基雲林分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1紙。
㈥、彰基雲林分院105年6月10日、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9
.2mg/dL(即0.0692%),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更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酒醉程
度非常嚴重,且其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5號為緩起訴
處分,卻仍不知警惕,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