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凃茂己
       黃秀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訴請:㈠確
  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凃茂己
  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先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法院
  :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對被告黃秀雅之
  債權獲得清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334,586元為準。據此,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42,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
  25,500元/平方公尺×面積83.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106年度核定房屋課稅現值413,200元)=2,542,960元】,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586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4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22,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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