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凃茂己
黃秀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訴請:㈠確
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凃茂己
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先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法院
: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對被告黃秀雅之
債權獲得清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334,586元為準。據此,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42,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
25,500元/平方公尺×面積83.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106年度核定房屋課稅現值413,200元)=2,542,960元】,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586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4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22,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