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妙瑄
朱金香
張君豪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
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70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
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85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清償解散前所
積欠之票款及貨款,核屬處理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之章程未就
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解散時之股東為張俊忠、張君豪、朱金香、
張妙瑄等情,有旭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公司解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1日中
院麟民字第106000135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張俊忠、張君豪、朱金香
、張妙瑄等4人(下稱張俊忠等4人)為被告之清算人,本院
並於106年8月1日裁定應由張俊忠等4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8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元,嗣於10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元,及
自106年5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因向原告訂購貨物,而簽發
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1紙(面額4,543元、票據號碼FX000000
0,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1
7,279元,以上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銷貨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
別明定。查原告係於106年2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7,279元之106年5月19日書狀繕
本,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9日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2元
,及自106年5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