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郭陳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雲林
縣大埤鄉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郭陳成
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借用廁所,經分駐所員警察覺有異,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現場照片2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六
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前往斗南分局
大埤分駐所借用廁所,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且被告曾於89年、100年、
102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守法、
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
本案為酒駕第四犯,堪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
中記取教訓,仍存僥倖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
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兼酌以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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