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世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屎液)許可書對周世章採尿前,周世章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周世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71至8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於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屎液)許可書採尿前,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4月26日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6至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843號、111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5日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判決書之記載),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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