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子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子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湯子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7日113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03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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