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林晏如 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4983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209元,及其中4萬5708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86萬8501元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91萬420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3萬77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4983元【計算式:91萬4209元+3萬774元=94萬49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週年利率給付總額1利息4萬5708元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5日6.79%765元2利息4萬5708元113年9月16日113年12月1日6.81%657元3違約金4萬5708元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15日0.679%51元4違約金4萬5708元113年9月16日113年12月1日0.681%66元5利息86萬8501元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5日6.79%14541元6利息86萬8501元113年9月16日113年12月1日6.81%12477元7違約金86萬8501元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15日0.679%969元8違約金86萬8501元113年9月16日113年12月1日0.681%1248元小計3萬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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