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UYTRANG(中文名:陳垂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HUYTRANG(中文名:陳垂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見警心虛路旁停車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越南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TRANTHITHUYTRANG(越南籍)
女33歲(西元1989年4月28日生)聯絡地址:彰化縣○○市○○○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THUYTRANG(中文名:陳垂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和美鎮仁和路與愛惜路路口處,將機車駛往路旁停放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垂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4NA30123、I4NA301
24、I4NA30125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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