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維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許至翌日(即112年4月14日)5、6時許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及高粱酒後,雖先行返家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情加重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所侵害者乃個人法益,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