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興隆路口右轉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後方,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不慎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處發生擦撞,乙○○因此衝撞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內側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其駕車肇事,因此可能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在將車速減慢停靠路邊後,見乙○○並未倒地,認應無大礙,而未下車對乙○○為任何救助行為,且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駛離而逃逸。乙○○在見丙○○所駕車輛無停車跡象,旋即記下其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乙○○騎機車衝撞伊,發生衝撞後,伊有將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察看,是乙○○看到伊下車後,才突然騎車離開,伊在路邊等了幾分鐘,不見乙○○回來,伊才開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乙○○因此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乙○○所提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95年度核退字第492號卷第11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足憑。
㈡而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雖曾減速欲停靠路邊,
然並未下車對乙○○為任何救助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撞倒伊時,伊的車子有偏離興隆路,他的車速有減慢,但是伊看到並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這時候伊就趕快把他的車牌號碼記下來…當時他的車子往前開,不到五公尺,並沒有停車的跡象,(被告當時有無靠路邊停?)有,好像要靠路邊停,但是都沒有,也沒有開車門的動作,之後她就加速離開等語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並舉證人即其當時車上搭載之母親甲○○為證。然查:
⒈依證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坐在車上
,伊只聽到碰一聲,隔壁的車子就從旁邊撞過來,走沒多遠就靠邊停下來…(是否記得聽到碰很大一聲,到你女兒將車停下來,約多久時間?)沒有多久,約一、二分鐘,(在興隆路上停了多久?)沒有多久,伊女兒下車看一看,就說騎機車的人走了…(你女兒停車的路邊,有無比較明顯的東西?)伊沒有注意,伊女兒下車看一下,說那個人走了…(你有無看到是機車騎士撞倒你們?)碰一聲,伊看一下後面,機車扶著停在路邊,後來伊女兒開車走遠一點,之後才停在旁邊…(你女兒下車往回走,你是否就看不到機車騎士?)是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駕車與證人乙○○發生碰撞後,雖有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察看,然依證人甲○○所述,此是在發生碰撞後,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前開了約一至二分鐘,且走了一段路才停靠到路邊下車察看。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肇事後,其並未
倒地,而是將機車停在肇事路口處旁,此與證人甲○○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再佐以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本件肇事路口處有一明顯之天橋。然依證人甲○○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將車停靠路邊後,其並未看到證人乙○○,亦未看到此天橋。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有將車速減慢停靠路邊,然見乙○○並未倒地,被告遂認應無大礙,才並未立即將車停靠在路邊,而是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乙○○見被告並未停車,才前去向派出所報案,故直到被告前行至與本件肇事路口處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才將車停靠在路邊下來察看,所以證人甲○○此時才未看見天橋,亦未看見肇事之機車駕駛人。此情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當時有無停在馬路邊?)有,伊停了約三分鐘左右,看到被告的車已經跑掉,伊才去報警等語,若合符節。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是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撞伊,故在
發生碰撞後,伊將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察看時,證人 俞賢 看到伊下車後,才會突然駛離,若證人乙○○未看到伊有下車,為何其於警詢中會提及看到駕駛是一個中年女女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下車後隨即將車停在路旁云云,不僅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之情況未合。再者,依卷附證人乙○○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見95年度核退字第492號卷第14頁),為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
30分;再佐以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看他沒有下車,馬上報警,因為警察局就在旁邊,伊是自己牽車到武功國小旁邊的萬隆派出所報警,(報警過後,警察是否馬上就製作筆錄?)是,派出所是聯絡交通處理小組過來處理,等到現場都處理好後,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距離案發多久?)差不多45分鐘左右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本件係證人乙○○騎車追撞,在見被告下車察看後心虛才騎車離開云云,則證人乙○○逃逸都來不及,何以其竟敢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當時是被乙○○騎機車追撞,伊下車是要看何人撞伊,伊才能跟保險公司理賠,伊根本沒有逃逸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就此質以:你之前有無駕車肇事,透過保險理賠的經驗?其答稱:有過一次,伊撞倒車子的後面,這個有透過保險公司理賠過,這是在本件車禍之前,應該是幾個月前;經本院再質以:保險理賠,是否應該先報警處理?其答稱:之前那件事,伊等雙方都下車,伊就立刻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同時伊打電話叫警察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本車駕車之經驗,其對於駕車肇事後,需經先報警處理才能據以向承保之保險公司商談理賠事宜當甚為明瞭,而本件在肇事路口處一旁即有派出所,此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何以被告在主觀上認知係遭人追撞、肇事責任均在對方之情況下,竟一反常態,未主動向警申報本件肇事逃逸,以便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顯示,本件係被告駕車與證人乙○○碰撞後,並未立即將車停靠在路旁,反而係繼續往前行駛了一段距離,其後才下車察看,惟此時證人乙○○已經離開前去報警,被告才在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駛離。至於被告雖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只看見是乙名中年女性駕駛等語(見95年度核退字第492號卷第9頁),而據以辯稱:其當時確有下車察看,否則證人乙○○不可能看見駕駛人是一名中年女性云云。然依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當時有無看到車內的駕駛人?)有,他在轉彎撞到伊時,伊有看到,副手座確實有坐人等語。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肇事後直到被告停車下來察看,其均未曾下車等語。則何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證稱被告所駕車輛當時尚有乘坐另一人?可認證人乙○○在發生擦撞後,確有看見車內駕駛狀況,所以在警詢中才會為此陳述,是被告執此為由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自無足取。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產生相當大之聲響,俱如前述。是以一般人客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人因此會受有傷害。故被告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有可能發生受傷之情形,自有所認識。然被告在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立即將車停靠路旁,反而是繼續往前行駛了一段時間及距離,其後才下車察看,而在未見被害人後,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駛離,被告此舉不僅未合於前揭法條所規範「即時救護」之要求,且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按上所述,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佳,雖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但念及其事後已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就所受傷害部業已撤回告訴,有卷附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第10頁)可按,且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