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冒名 楊銘芳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開庭時,當庭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96年9月2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從而,自訴人應自96年9月21日之翌(22)日起算五日即96年9月26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遲未補正。原法院因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
四、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96年9月21日送收受原法院裁定後,業於同年9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說明,伊已具告訴狀於同日寄到臺北地檢署,請檢察官偵辦云云。惟查,自訴人有無於96年9月22日補具告訴狀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該署檢察官是否應依自訴人告訴之內容,對被告進行偵辦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不符合法定程式之認定;原審法院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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