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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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時,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所有裝置於路旁之不銹鋼欄杆1塊遭不明人士毀損後遺留在路旁,明知該不銹鋼欄杆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而侵占入己,並持往台中縣○○鄉○○路○段與中山一路口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正欲變賣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持有不銹鋼欄杆1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路邊拾獲1塊廢鐵,欲持之變賣,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欄杆已由被害人領回,伊之犯罪意圖並不明顯云云。經查,被告撿拾之欄杆原先係設置在台中縣○○鄉○○○路,○○○鄉○○路、沙田路及中山一路均有設置相同型式之欄杆,所設置之欄杆是屬公物,如遭人毀損丟棄在路旁,也會載回公所集中處理,即使有民眾索取遭毀損之欄杆,也不會交付等情,業據證人乙○○即龍井鄉公所職員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則被告撿拾之欄杆,非屬廢棄物至明。又被告於警訊供稱:伊心想不銹鋼欄杆應是公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訊時則供稱:當時伊以為是別人遺漏掉的,不知道回來撿,伊就先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所撿拾之欄杆係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有所認識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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