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490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
臺中縣潭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
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3年8月初某日,嗣於83年10月29日經自訴人起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4年6月
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3年8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自訴繫屬日(即83年10月29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4年6月5日)止之期間7月11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9月26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