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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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3號自訴人乙○○
(另案被告丙○○冒名 楊銘芳
(另案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冒名楊銘芳)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執行於8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為累犯);又於87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丙○○仍不知悔改,因與乙○○間有糾紛,9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1號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前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前額處擦傷0.3×0.3公分、下巴處擦傷1.0×0.2公分、左下唇撕裂傷傷口1.0×0.4公分、右膝處表皮紅腫等傷害,丙○○隨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冒其弟楊銘芳之名與乙○○簽署和解書,惟因未履行和解條件,乙○○提起自訴後始悉上情(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乙○○同案對葉坤炫提起傷害及恐嚇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自訴人乙○○,致自訴人受有前額處擦傷0.3×0.3公分、下巴處擦傷1.0×0.2公分、左下唇撕裂傷傷口1.0×0.4公分、右膝處表皮紅腫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及共同被告葉坤炫此部分供述相符(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511號卷第150、151頁),被告對於自訴人、共同被告葉坤炫此部分供述均無意見(96年8月16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1年7月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安第一分局91年8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161788200號函檢送之工作紀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11號卷第4、7至11頁),又和解書上按捺有當時和解當事人「楊銘芳」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20207860號鑑驗書可參(見本院第511號卷第67至6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自訴人雖指被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係設犯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雖多在前額、下巴、左下唇等頭部位置,然其傷勢均僅為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係徒手毆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毆打當時之力道甚重而有使自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且自訴人當時所受傷害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復無造成任何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萬芳醫院96年10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514號函暨所附病歷在本院卷可憑,是自訴人認被告係以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其使其受有傷害云云,尚屬誤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司法院70年11月5日(70)廳刑一字第1133號座談會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8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3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因細故毆打自訴人,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屬嚴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前雖經本院發布通緝,惟於96年7月4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6年7月16日)已經通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毆打自訴人同時,並口出「要給你死」等語,以此言語恐嚇自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恐嚇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很生氣,但只是罵三字經而已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經理 蔡明勳 證述:有看到自訴人到銀行,但出去後發生何事就不知道,因為有一道門隔著,聽不到外面的聲音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服務台之 楊翠芬 證稱:對自訴人有印象,但不確定何時到過銀行,事後有聽到別人說有人被打,但是何人打誰並不清楚,在銀行裡並沒有人發生爭執等詞,共同被告葉坤炫亦供承:丙○○並無恐嚇自訴人等詞(見本院第511號卷第126、130、132、134、152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自訴人之言行,至自訴人聲請再次傳喚上開任職銀行人員之證人、派出所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對於證人蔡明勳、楊翠芬、證人即員警 鄭堂煌 、 張正賢 之證詞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而上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作證時,自訴人始終在庭並詰問證人(見本院第511號卷第123至147頁即9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時間一行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移送併辦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且自訴人先於9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於92年1月28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同一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第511號卷附自訴狀(上蓋有收文章戳)、他字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上蓋有收文章戳)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