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5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尚無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明知欲出賣之停車位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隱匿上情,並向告訴人誆稱該車位並無任何負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63萬元予被告2人以購買上開車位,渠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 歐定傑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2人事後業與告訴人歐定傑達成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
1紙附卷可佐, 諒以渠 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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