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公司內,與老闆及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及食用加入酒類烹調之薑母鴨後,明知自己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鄉○○路之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六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段大里溪橋上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 林炳良 (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環中路8段中線車道同向行駛於甲○○之左前方,林炳良亦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甲○○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林炳良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角,造成甲○○受有右手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髓受傷等傷害,甲○○經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4日臺中縣區960018案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1日府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駛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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