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1日,向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樓由甲○○所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下稱「大象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租期自94年6月11日16時41分起至翌日16時41分止。乙○○取得上開機車後,租期屆滿時雖口頭承諾要續租3天,卻拒絕繼續繳付租金,且與其男友 方朝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由方朝民將該車運往新竹,放置 於渠 等在新竹之住處而繼續使用。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男友方朝民在使用,伊有叫方朝民還車,方朝民說他有工作要加班,伊要帶小孩,都沒有時間還車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每日350元之代價,向「大象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僅繳付1日之租金,翌日租期屆滿後未還車,亦未繼續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時已自承:當時伊和方朝民一起住在新竹,在嘉義沒車可用才租用上開機車,租完交給方朝民使用,過幾天後方朝民將車運回新竹伊與方朝民的住處,繼續使用該車等語,則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大象機車行」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歸還車輛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後未還車或繼續繳付租金,反而將該車交由案外人方朝民運回新竹渠2人之住處繼續使用1年多,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機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普通侵占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方朝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於案發後雖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4萬7千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1萬元,剩餘3萬7千元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上開機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