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46號自訴人甲○○
(另案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開庭時,當庭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翌日(二十二日)起算五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前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遲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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