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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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寅○○
樓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甲○○原名 李國財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乙○○
之4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87號、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寅○○共同連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壬○○、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寅○○處有期徒刑捌月。繩索壹條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繩索壹條沒收。
甲○○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繩索壹條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透過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丁○○,並認為丁○○及其弟戊○○二人能透過綁球員之方式,全盤掌握職棒比賽結果,遂決定與丁○○、戊○○兄弟合夥,從事職棒賽事之簽賭。雙方謀議分工,由丁○○、戊○○負責告知壬○○、庚○○何球隊會贏球,壬○○、庚○○再向經營職棒簽賭之組頭付錢下注簽賭,所得彩金由丁○○、戊○○兄弟分四成(其中一成分給綽號「左手」之人),壬○○、庚○○則各分得三成。惟壬○○、庚○○簽賭後,共輸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其二人詢問丁○○知悉何人在綁球員,丁○○稱是臺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春風」之大哥所為。而壬○○、庚○○事先早經由友人己○○處得知綽號「春風」之大哥已不再綁球員,亟欲丁○○出面說明。恰於雙方合作簽賭過程中,丁○○所報資訊曾有簽中一次可得彩金五百萬元,遂由壬○○之小弟丑○○以電話向丁○○佯稱壬○○開刀住院,丁○○不疑有他,復以要拿取其應分得之四成二百萬元而應允北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由丑○○陪同丁○○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工廠,壬○○、庚○○亦已邀約寅○○、己○○(偕同綽號「 國祥 」之成年男子)到場(丑○○則於己○○到達前隨即離去),丁○○在場仍稱確係有綽號「春風」之大哥綁球員打假球,並當場撥打電話給戊○○證實此事,而壬○○、庚○○則稱若無此事,其二人簽賭輸的賭金整數一千四百萬元要丁○○負責,丁○○因急於離開現場且迫於壬○○、庚○○等人多勢眾,不得不佯予同意。壬○○、庚○○、己○○等人為進一步求證,乃當場要丁○○一同南下臺中找綽號「春風」之大哥確認,但丁○○並無意願,壬○○、庚○○、己○○、寅○○、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搭乘右前乘客座, 鄭憲義 乘坐後乘客座,連夜挾持丁○○南下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壬○○、庚○○與己○○則另共乘一輛車南下,欲找綽號「春風」之大哥求證。嗣綽號「春風」之大哥有事,其弟癸○○到場表明其兄「春風」早已未再從事綁球員打假球之事,壬○○、庚○○乃要求丁○○要先賠償一半之損失七百萬元,而戊○○知悉丁○○在金錢豹酒店受困,乃找乙○○、 李國榮 等人陪同到場商談,因雙方始終談不攏金額,後因乙○○強力介入,並緣於己○○知悉乙○○背後大哥係 劉瑞榮 並保證負責後,乙○○始帶同丁○○、戊○○兄弟離去,丁○○始得脫困。翌日並先後在臺中市○○路摩根西餐廳、文心南七路之金錢豹酒店,由己○○代表壬○○、庚○○一方,乙○○代表丁○○、戊○○一方,及癸○○等人,再度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並初步達成由丁○○償還壬○○、庚○○三百萬元、分三個月、於年底前清償之協議(三百萬元係因壬○○與庚○○共同出資之金額以一千四百萬元整數計算,扣除丁○○有報明牌贏球但壬○○、庚○○卻未簽賭五百萬元之該次,賸餘九百萬元再由丁○○負擔三成即以三百萬元整數計算),惟嗣後己○○並未對壬○○、庚○○轉述上開協議內容。
三、壬○○、庚○○為求解決與丁○○間職棒簽賭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遂透過己○○與乙○○再度進行斡旋,並由乙○○勸誘丁○○南下嘉義,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佑民醫院附近,由丁○○與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另邀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小偉 」、「 阿生 」、「 小隻 」之成年男子另駕駛乙輛白色CEFERO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驅車前往嘉義縣北港交流道附近,己○○派員接應後,隨即將丁○○、乙○○一行人帶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大元帥廟前(大圳溝旁),乙○○與綽號「小偉」、「阿生」、「小隻」等人讓丁○○下車後,交予已在現場等候之己○○及其所帶領之近二十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隨即藉詞離去。己○○並於稍早以電話通知庚○○、壬○○關於丁○○即將南下嘉義商談債務之事,庚○○即在寅○○,壬○○在丑○○之陪同下分批自臺北南下嘉義,並共同謀議以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丁○○、戊○○解決上開債務。己○○見丁○○到場下車後,即與庚○○、壬○○、丑○○(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寅○○、甲○○及近二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部分人士於中途先行離去)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見丁○○仍無償還一千四百萬元職棒簽賭金之誠意,甲○○即與另
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丁○○頭部、胸部、手部多處,導致丁○○受有右手多處表淺性挫傷、上嘴唇挫傷害等傷勢(惟丁○○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以繩索(未扣案)綑綁丁○○手腳,作勢要將丁○○丟入大圳溝內,丁○○出口討饒,並告知需要家人幫忙籌錢後,即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鬆脫綑綁丁○○手腳之繩索,由丁○○以電話向戊○○、丙○○求救告以其遭人限制自由,丙○○表示要出面處理,丁○○隨即被己○○、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帶往距離約五百公尺遠之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東天紫微宮」(即起訴書所載之「紫微宮」)前等候丙○○到達。期間,庚○○偕同寅○○,壬○○(丑○○部分則於嘉義交流道處先行下車離去)亦陸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先後抵達「東天紫微宮」。待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左右到達「東天紫微宮」後,隨即與壬○○、庚○○展開周旋,協調將金額降低,然仍為壬○○、庚○○等人所拒,堅稱仍要丁○○償還一千四百萬元,且當日要先償還七百萬元,期間,寅○○並出言恫嚇丙○○、丁○○稱:丙○○先回去,要將丁○○埋掉之恫嚇言論,要求戊○○出面處理,丙○○仍因擔心丁○○安危而不敢逕自離去,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期間戊○○與丙○○、丁○○均保持密切聯繫,戊○○向丙○○、丁○○建議盡量拖延時間,丙○○遂告稱壬○○、庚○○、己○○等人要變賣家中所有賓士車輛以便籌措現金。壬○○、庚○○、己○○、寅○○等人因為天亮後,天氣較熱,由壬○○駕駛休旅車搭載庚○○、己○○、丙○○、丁○○前往己○○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候戊○○到達,寅○○則離開至他處。於當日十四時許,因己○○上樓休息,壬○○繼而又駕車搭載庚○○、丙○○、丁○○前往壬○○友人綽號「 阿亮 」之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八十三號三合院平房內(庚○○暫時離開),停留約五分鐘後,繼又與己○○、庚○○會合於釣魚場用餐,期間戊○○仍不時地與丙○○、丁○○聯絡,嗣壬○○等人並察覺丙○○家人似已報警,丙○○並提議是否前往公共場所商討債務,己○○遂以其對於 南新 派出所較熟,遂由壬○○、庚○○先載丙○○前往「紫微宮」改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載己○○、丁○○前往南新派出所,壬○○、庚○○亦共乘另一車輛前往。壬○○、庚○○、己○○、丙○○、丁○○一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到達南新派出所時,適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接獲丙○○之妻辛○○報案後,亦趕赴現場,始悉上情,並在「東天紫微宮」現場發現綑綁丁○○用之繩索一捆(惟未扣案),及於當日十七時許趕赴「東天紫微宮」查看狀況之寅○○。嗣甲○○並經警策動於十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投案,說明經過。
四、案經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丁○○、丙○○、戊○○於警、偵訊所言,俱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質疑證人庚○○、寅○○、丙○○於警、偵訊所言,俱無證據能力等節。惟證人丁○○、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審理時,經依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命拘提函文在卷可查,經查其等入出境資料,證人丁○○、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及五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在卷可參,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證人丁○○、戊○○目前仍出國中乙情(參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足見證人丁○○、戊○○顯有「滯留國外」之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若干細節則表示忘了,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而證人丁○○係經由其母親辛○○報案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嘉義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將其帶離被告壬○○等人控管下,其與嗣後接獲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證人戊○○、丙○○,自毋庸擔心證人丁○○安危,其等所為警詢筆錄,俱在與被告隔離之情況下分別製作,所為陳述內容自不受他人影響,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證人丙○○部分)、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證人丁○○、戊○○部分)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業均經過具結,且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難認受有何不當之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寅○○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業經過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係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則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就其等關於其餘被告壬○○、己○○、乙○○、甲○○等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不符,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未仔細慮及其等所為之陳述會否對他名被告產生何不利影響,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己○○、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庚○○、己○○、寅○○均辯稱:無論在犯罪事實二、及三所述時地,證人丁○○之行動均屬自由,未被限制,在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並不知何人出手毆打他,也無恐嚇他云云;被告甲○○辯稱:在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伊係見證人丁○○下車後有持槍舉動,才出於自衛毆打他並有奪槍舉動,之後就離去了,伊並不認識其餘被告等人,僅承認傷害犯行,並無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二、證人丁○○遭被告壬○○、庚○○、己○○、寅○○等人妨害自由部分:
⒈就證人丁○○自新莊強押南下臺中金錢豹一情:
⑴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某次(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之該次)我因遭壬○○、庚○○、寅○○押到臺中市金錢豹,因為壬○○生病,我去探望,到臺北新莊某工廠,壬○○、庚○○、寅○○、己○○都在該處,說他們簽職棒簽賭輸了一千多萬元,..,他們自媒體上得知我有辦法操控簽賭,故我告知他們,我簽何隊,他們就跟我一起簽該隊,...當初他們向我所提的條件,約定簽賭輸贏的錢,壬○○與庚○○七成,我負責三成(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九號卷【下簡稱他卷】二第四三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臺北到臺中市我自己開車,有二人坐我的車子,一個坐在我旁邊,一個坐在我後面,他們押著我車」、「我一開始就是被騙到工廠,而也是從工廠被押到臺中金錢豹,且我車內都有人控制我」(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卷【下簡稱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一二七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 阿祥 』說壬○○有膽結石住院,...壬○○還告訴我說他很痛,當天我到桃園,『阿祥』就帶我到新莊庚○○工廠,且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弟弟,但是我並不是在講『春風』有能力綁球員,我只是在向我弟弟求救,之後我就被帶到臺中金錢豹」(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一四八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車上是否有如寅○○之供述,一直在車上講電話?)有。因為我是要以此方式暗示戊○○,說我人被帶到臺中,我有告訴過戊○○,我要去看庚○○,且我在臺北已經有暗示過戊○○,說我人押在臺北,所以我要被押到臺中來時,也有再暗示戊○○,我要回臺中」(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二一頁)、「在臺北縣新莊庚○○工廠內,己○○對我說,若沒有『春風』之人在綁球員的話,輸的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都由我負責,當時在現場有很多人,我不得不同意」(參他卷二第一0三頁)等情。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均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該次係遭被告壬○○等人誘騙而北上臺北縣新莊市,當日又自新莊市南下臺中市,雖係自行開車,但係遭寅○○與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分別坐於右前車座及後車座內予以控制行動自由等詞甚詳。⑵被告壬○○並不否認該次證人丁○○北上桃園,主要係以其生病暨假藉會帳名義為由,由丑○○出面誘騙證人丁○○北上,被告庚○○亦不否認明知上情;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確係誘騙證人丁○○要給他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的放水錢,而騙他北上乙情屬實(參本院卷第二第九八頁)。⑶參諸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五十一秒、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四秒、同年十月一日三時三十五分零九秒、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五十八秒、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零三分四十五秒、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十一分四十一秒、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二十秒、同年十月二日十九時十六分四十秒,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同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分四十三秒,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且密接之通聯紀錄,內容多半提及「那就是要騙他上來一次啊,上來就抓人啊」、「人先留下來,看能處理多少就處理多少,不然要怎麼辦」、「先把他騙上來再講啊」、「我今天就是騙他不上來啊」、「我現在方向是那台大七和賓士的要扣起來了啦」、「那先不要講那麼多啦,扣得到再講啦」、「 達哥 現在的意思是要騙他上來,不要再搞這個了啦」、「現在達哥的意思是看可不可以先動手約過來新莊,他講在桃園不好動手?」、「...他上來主要是要拿錢,你就講要到這邊拿錢啦」等情,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查(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五0頁背面、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意指被告壬○○要證人丑○○出面騙證人丁○○出面解決職棒簽賭問題,而丑○○騙好多次,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誘騙證人丁○○北上得逞;另有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 林雲鶯 )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三十三秒、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丑○○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其出面居中協調解決債務之邀約(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六三頁背面)。
⒉就證人丁○○自臺中金錢豹酒店如何離開一情:
⑴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是我硬要走的,且乙○○也有關係」(參他卷二第四四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在臺北我有傳簡訊給我弟弟戊○○,他告訴我說,將他們引到臺中來,後來他帶乙○○及李國榮等人到金錢豹,我才有辦法離開」(參第一六五八七偵卷一第一三0頁)。⑵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金錢豹,希望我能去一下,他不能走,後來我也有打電話給乙○○及李國榮陪我一起去,我去現場後看到的,都是我不認識的人,還有一位叫『 阿恭 』的人也有在該處,...事後是因為乙○○居中協調,我才能將丁○○帶走」、「當天我們能走是因為我認識『阿恭』及乙○○」(參他卷二第四0頁)。⑶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還在談時,乙○○就把丁○○帶走,且乙○○說他是臺中劉瑞榮的小弟,此事交給劉瑞榮決定就可以了,因為己○○認識劉瑞榮,所以才同意讓丁○○他們先走」、「後來丁○○是由乙○○『硬』把他帶走」(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一四八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供稱:「...他們兩兄弟推說沒錢,乙○○就告訴我們說他是 劉董 這邊的人,給他面子,讓他們先回去籌錢,臨走前都沒有承諾要還我們多少,當天結束之後,後續都是己○○與對方在協調,詳細聯繫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一六0頁正反面)。⑷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在金錢豹酒店)丁○○有承認這條債務,但是沒有談出如何償還的結果,我有跟己○○保證隔一天一定會給他答覆,就是要如何還錢方法,我就把丁○○帶走了」、「因為戊○○拜託我,所以我才出面擔保這件事情,因為我與己○○談判過程中,他也認識我老闆劉瑞榮( 大頭榮 ),所以才願意讓我負責擔保」、「因為丁○○表示希望能夠離開現場再說,所以我就出面擔保隔一天一定會給對方答覆」(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卷第一五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丁○○從臺北新莊到臺中市○○路的金錢豹期間,其行動是否自由?)丁○○錢未談妥的話,就無法離開,除非有保證人做擔保,像我一樣」(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一一八頁)。⑸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乙○○有說他背後大哥是劉瑞榮」(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亦明白證述或供述證人丁○○於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之所以得以離開金錢豹,係因為被告乙○○之出面保證,其背後大哥係劉瑞榮,亦為同屬被告壬○○、庚○○一方之被告己○○所認識,加上證人癸○○之斡旋,約定翌日再作協商後,證人丁○○始得順利偕同證人戊○○及被告乙○○離去。⒊可徵證人丁○○於受證人丑○○之誘騙(惟此尚無證據證明
丑○○有參與此部分妨害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前往被告庚○○臺北縣新莊工廠後,其行動即處於遭限制之境地,否則亦不致於被迫答應如無法證明「春風」者綁球員者,則同意償還一千四百萬元之簽賭金予被告壬○○、庚○○二人;嗣雖能自行駕車南下臺中,惟仍遭被告寅○○、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同坐一輛車予以監控。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內,雙方雖有斡旋,然仍無法達成共識,直到乙○○、癸○○等人出面斡旋、強力保證後,始讓乙○○帶同丁○○、戊○○離去,讓丁○○恢復自由之身。被告壬○○、庚○○、己○○、寅○○均辯稱其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為無可採。㈡關於犯罪事實三、證人丁○○再度遭壬○○、庚○○、己○○、寅○○、甲○○等人妨害自由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證人丁○○: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陳
稱:「...,我隨即被帶○○○鄉○○路上之一間小廟前,有約二十名男性同夥在那裡等候,後我隨即被押下車,當場被約七、八名男子圍住後毆打,並以繩子將我手腳綑綁,綑綁後將我抬至旁邊大圳溝作勢要將我丟入圳溝內,我一時心生畏懼,我便開口問,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說,當時有一名較年長之男子喝令那些同夥住手先將我放下,那男子開口...叫我準備一千四百萬元,我當時表示又沒欠你錢,此話一出又換來一陣毒打....。隨後他們把我從該處帶往前方約五百公尺處一間較大的廟宇後方庭院等候我父親來,...對方遂要求當天一定要拿出現金七百萬元才肯放人,其餘尾款短時間之內再議,當時我父親表示沒有辦法在當天拿出七百萬元,歹徒便向我父親表明要他回去,『你兒子我要將他埋掉』,雙方斡旋二、三小時後均無共識,...期間我父親及歹徒與我弟弟戊○○有通電話,就是要戊○○前來處理,電話中我弟弟戊○○有向我父親表示要我們盡量拖延時間,他要報案請警方救人....。隨後(早上六時許)我與父親被帶到一處透天別墅客廳內休息等待我弟弟戊○○到來,...。到了約定時間十四時許,我弟弟戊○○還沒到來,戊○○一直無法交代人在何處,當時歹徒覺得事有蹊竅,直說該處不宜久留,戊○○可能報警了,隨即就將我跟我父親帶往一處民宅逗留十幾分鐘後,歹徒接到一通電話,又將我及父親帶往一處釣魚場用餐,....歹徒就說若怕的話就到嘉義警察局談,戊○○打電話...詢問是何分局,歹徒聽到戊○○詢問後,就以三字經表示戊○○已經報警了,...就直接到南新派出所」、「歹徒有七、八個人圍住我,約三、四人以拳腳毆打我身體、臉部、嘴部、胸部及背部等處有傷勢」、「該處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大元帥廟前(大圳溝旁)就是我遭受毆打及歹徒將我綑綁欲丟入大圳溝內之第一現場。警方在現場起獲歹徒用來綑綁我手、腳的麻繩(惟未扣案)」、「該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二號『東天紫微宮』後庭院就是我遭歹徒拘禁之第二現場」、「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弄○號就是我遭歹徒拘禁之第三現場」、「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八十三號三合院平房就是我遭歹徒拘禁之第四現場」、「我不知道第五現場釣魚場在何處」、「寅○○有參與控制我行動並叫我父親回去,出言恐嚇要將我埋掉」(參警卷一第一三頁、第二四頁)。⑵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打,被三、四人打,被打二次,...」、「剛到嘉義時沒有(被綁),被打時才被綁起來」、「(你被綁起來時,是否有人說要將你丟到水溝內?)有」、「是他們(指己○○)的那群人把我綁起來的」、「(一開始與己○○在一起的是否都為年輕人?)年輕人佔多數」、「(後來協商不成,他們其中一群人中,有位叫寅○○的人叫你父親回去,說要把你埋掉,是否如此?)是」、「(後來換了好幾個場地,是否你的行動自由都被控制?)是,而我父親的行動是自由的」(參他卷二第四七頁)。⑶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寅○○確實有叫我父親回去,而我父親能走,我卻不能走。壬○○說先還七十萬元,是最後的事,一開始是說一千四百萬元乙事,後來因為談不成,我們提到三百萬元,他就叫我父親先回去,並說要把我埋掉」(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二0頁、第二一頁)等語綦詳。
⒉證人戊○○: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接獲我哥哥丁○○來電,丁○○即交給另一名不詳男子與我接聽談話,內容為丁○○目前人在嘉義,他(丁○○)欠債一千四百萬元債務,要我到嘉義去跟他處理,...之後陸續接到我哥哥多通電話告訴我說他很難過,快受不了了,叫我趕快到嘉義處理,之後我父親丙○○叫我千萬別下去嘉義,....」、「...歹徒打電話給我母親通話時,有聽到丁○○被毆打慘叫聲,之後歹徒就掛電話」、「他們綁架丁○○是說他有積欠他債務,但事實上有無欠他債務我不清楚」、「...十月十一日凌晨就接到我哥求救電話」(參警卷一第四頁至第七頁)。⑵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丁○○被押到嘉義的行動是否自由?)不自由。而丁○○如何下嘉義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事後有人打電話來說,要一千四百萬元」、「(丁○○以行動電話聯絡他被押到嘉義時,其聲音?)我聽到他的聲音應該是很痛苦,叫我趕快下去」、「(有一位寅○○說叫你父親回去,要將丁○○埋掉是否知情?)事後聽我父親及丁○○有說過該事」、「因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下去嘉義,我哥哥才獲救的」(參他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
⒊證人丙○○: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我看
見他坐在椅子上,遭將近十個人看管他、限制他行動」、「在現場我看到他的手臂上有傷痕,天亮後他的傷勢看起來更明顯」、「(你在現場為何不帶你兒子離開?是否受到控制?)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所以我很害怕,也不敢離開」、「(你是否指認當時在場嫌犯?警方帶回五名嫌犯己○○、壬○○、庚○○、寅○○、李國財等人你是否能指認?)我能指認他們,警方帶回來的五名嫌犯己○○、壬○○、庚○○、寅○○、李國財等人,就是當時在場的嫌犯」(參警卷一第二八頁、第二九頁)。⑵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說丁○○害他們因為職棒簽賭輸一千四百萬元,要丁○○賠,...,我說讓丁○○回家,為了脫困,我告訴他們說,我聯絡人,先給你們一百萬元,但他們不同意,我當時用意,是要脫困」、「我本身是自由的,而丁○○坐在我旁邊,雖表面上我們沒有受到拘束,但我們知道我們是沒辦法走的」、「對方約十人左右」、「丁○○沒有告訴我他有受傷,我也沒察覺到他有受傷」、「我不清楚(丁○○手背有受傷),但可能是因被繩子綁的,才會那樣,我沒有問他,他沒有說」、「(當時你是否很想走?)我是很想走,但不敢走,我主觀上認為,若錢拿來我們就可走,他們並沒有說不能走」、「...其中一人說若我要回去就可回去,看是否有要跟你兒子說什麼,...」、「(當時是否有叫戊○○到現場?)沒有,我當時已經很害怕了,不可能再叫我兒子戊○○到場」、「當天你到現場目的是否要帶走丁○○?」是。且最好是我們能一起回家」、「(從你到現場直到警方到場之期間,是否可帶丁○○回家?)我沒有試過」、「(為何沒有嚐試?)我在等錢及車子送來才想嚐試,因為沒有拿錢出來,無法談,就無法走。他們沒有對我不禮貌」(參他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人通知你到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紫微宮』?)是我要求要去看我兒子,我是聽戊○○通知我的,他打電話說丁○○好像出事了,我就打丁○○手機,但不是他接的,我都沒有與丁○○講到話,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問丁○○呢?對方就掛電話了。第二次我又打丁○○手機也不是丁○○接的,我說『我是丁○○父親,我要與丁○○講話』,但對方不接受,我就問『你們在哪裡,我要去看我兒子』,後來我聽旁邊有人講話,他們同意,叫我開到嘉義交流道說有人會來接我。」、「(你到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東天紫微宮』看到幾人?)包括我兒子,十幾個人。」、「(在庭被告當天有否到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東天紫微宮』?)我到現場看到十幾個,但其中壬○○及庚○○及己○○都有在場。」、「(在庭的甲○○有否在場?)當天長得像他這種型的有十幾個,我不確定他有否在場。」、「(丁○○旁邊有否十幾個看著他?)他與壬○○及庚○○講話旁邊有十幾個年輕人。」、「(當時丁○○有否受傷?)外觀沒有怎樣,但看起來有受到驚嚇。」、「(你看到丁○○時他手臂有否傷?)好像有紅紅黑黑的瘀青,何處記不清楚。」、「(你到場後有與何人談話?)有壬○○及庚○○,但還有今日沒有到庭的人,我問庚○○,丁○○為何在這裡,他們其中一個人說有財務糾紛。」、「(今日到庭被告有否人說要你們付一千四百多萬元?)己○○、壬○○或庚○○其中有人說,但忘了何人說的。」、「(他們怎麼說?)我忘了,我當時很害怕。」、「(在庭被告有否人說若一千四百多萬元沒有付,你與丁○○不能離開?)他們沒有直接講。」、「(沒有直接講,他們如何講?)我忘了。」、「(你們有否協調如何處理?)我想若能帶丁○○全身而退是最好的,我問如何才能回去,在場人有說只要有錢就可以回去。」、、「(在場人說只要有錢就可以回去?)是說有錢再說。」、「(你與丁○○有否要求在場人,說你們要離開?)有,但我們不能走。」、「(對方如何講你們不能走?)我忘了。」、「(在你前開去的地方有否人恐嚇你及丁○○?)沒有明示的感覺。」、「(你有否感到害怕?)當然,因為我兒子在別人手上,又把我們轉換三個地方,不知他們何用意」、「(現場有否人說要你先回去,要把丁○○埋掉的話?)當場我沒有聽到,是事後聽丁○○說的。」、「(你為何開車載丁○○還載另一人【去派出所】?)是他們要那人上我的車的,該人何人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何人叫他上車。」、「(該期間你有否叫辛○○報警?)她懂我意思。」、「(該期間你與辛○○通過幾次電話?)兩、三次,我都是要叫她籌錢,最後一通她說籌到五十萬元,我與丁○○是否可離開,我說不可以,她問她要怎麼辦,我說『那妳說呢?』,她就懂我意思了。」、「(丁○○當時有否告訴你他很害怕?)不用他講,也忘了他有否講,但當時情形任何人看到都會知道。」、「(何情形會讓人看到覺得丁○○很害怕?)是我個人感覺,我有感受到。」、「(你當天很緊張是否出於你自己感覺?)在場有很多人,在該環境下會讓我有壓力。」、「(何種壓力?)我兒子在別人手上,因為還有十幾個不像己○○、庚○○、壬○○那種型的人在那裡,我會緊張。」、「我是認為當場有十幾個像甲○○那種型的人在場會讓我害怕。」、「(你說要離開時,該些人有否動作或言語要阻止你離開?)我沒有說我要離開,我是問我是否可以與丁○○回家,我自己知道我與丁○○不能離開,但沒有人有動作不讓我們離開,他們並沒有惡行惡狀。」、「(請看在庭的寅○○有否印象?)有,在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有看到。」、「(你或丁○○有否與寅○○講過話?)有。但記不得講過何話,但我記得當天他不高興。」、「(你當天主要與何人談?有否與寅○○談很久?)即己○○、庚○○及壬○○談,沒有與寅○○談很久。」、「(是否與寅○○只有短短對話?)沒有談很多。」、「(你與寅○○有否談到錢的事?)記不得。」、「(丁○○有否與寅○○對話?)有對話,但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當天有否人說若不拿出七百萬元,要把丁○○埋掉?)我沒有聽到,事後才知道。」、「(你說事後有聽到有人說要把丁○○埋掉,是何時?)當場我沒有聽到,但我忘記不知道聽誰說,是臺中警察到後,並有帶丁○○外出查證地點,回來後帶繩索,我也被另一個警察帶到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所有人在該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會合時有聽到人說。」、「(你於警訊時說【我們沒有受到拘束,但我感到我們沒有辦法走】,是否你個人感覺?)如果那天我有如此說,應該是有說,但沒有人說我丙○○不能走,也沒有人說丁○○可以走。是我個人感覺沒錯。」、「(你剛才說主要是己○○、壬○○及庚○○與你在談?)是。」、「(你在警訊提到到現場有看到丁○○手臂有傷痕,天亮後他傷勢看來更明顯?)即我剛才回答紅紅有瘀青的情形。」、「(當時在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時李國財有否在場?)當時與他同型的人很多,記不起來。」、「(你在警局說可以指認出被告庚○○、壬○○、己○○、李國財及寅○○,是否如此?)除了李國財外的四人比較有印象。」、「(警詢筆錄,你有否看過才簽名?)有。」、「(在警詢中有寫你有指認李國財,是否李國財當天有在場?)或許警察指著他們問有否看過他們,我回答有看過。」、「(警察當場帶回庚○○、壬○○、己○○、寅○○及李國財,是否警察要你指認?)我忘了,若警詢筆錄有寫,我當時很害怕,現在不記得情形,但可能如我警詢所說的。」、「(當時有否人說你要回去你就先回去,看有何話要與你兒子說?)有,是寅○○說的。」、「(當時寅○○說上開話語氣如何?)語氣不好。」、「(寅○○跟你說上開話,是否你真的就可以回去?)依經驗法則我是自己來應該也可以自己走。」、「(當時他們在談如何匯五十萬元時,你及丁○○行動是否自由?)沒有人約束我,但我認為我不能走,丁○○在裡面,我是在靠門邊。」(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⒋共同被告部分:
⑴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己○○.
..在電話中跟我說,丁○○現已由臺中的人押到嘉義了,要我下嘉義處理」、「我認為應該是綽號『 阿德 』之人(即乙○○)教唆他人所為」、「我到現場時(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東天紫微宮』)時,有己○○、庚○○、寅○○、丁○○、李國財(即甲○○)等共七、八人在場(經當場指認無誤),其他的我就不認識」、「我認為我與庚○○是債權人,己○○是我及庚○○之好友,整個過程都由他出面幫忙居中協調,寅○○是庚○○帶來的朋友,至於李國財(即甲○○)我就不熟了」(參他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偵訊、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被告壬○○對於將證人丙○○與丁○○先後帶往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各處一情並不否認,且供稱:「我們當時在釣魚場吃魚,戊○○會害怕,所以我們就跟他說在嘉義分局」、「(你說戊○○為何會害怕?)戊○○與他父親談話,聽起來還會害怕的樣子,我也不知道戊○○為何會害怕」、「...我們在一旁聽丙○○談話內容覺得戊○○可能不放心自己過來,己○○提議不如到南新派出所等候戊○○,...」(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
⑵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
是否於今年十月十日或十一日到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是」、「(當時與你在場有何人?)丁○○、己○○及二、三位我不認識的人,而壬○○是後來才到」、「我到現場後,...連我在內共有六個人,包括我、己○○、丁○○、寅○○及三位小朋友,後來又來了壬○○,接著丙○○也來了」、「(該三位小朋友是何人叫來的?)應該是己○○叫來的」(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五0頁、第五二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我去時,有丁○○及己○○坐在花園邊,己○○旁邊有
三、四人,李國財(即甲○○)是他們中之一人」(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一二五頁)。
⑶被告己○○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供稱:「我
們談判最怕人家帶槍,因為之前有前例,所以大家都害怕,是李國財(即甲○○)打丁○○,而李國財認為丁○○是他仇家。而搶丁○○槍的約有四、五人」、「(與『 牛鼻 』是何關係?)朋友」、「(之前是否有看過李國財?)在廟前有看過,廟就是東天『東天紫微宮』」(參他卷二第一0五頁)。
⑷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庚
○○開車至嘉義市何處與丁○○見面?)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除我與庚○○外,有己○○、李國財(即甲○○)及其他三、四位我不認識之年輕男子」、「我們有要讓丙○○離開,但是他不離開,丁○○是他事情還沒有處理好,己○○等人不讓他離開」(參警卷一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二號,與你在場者何人?)庚○○、丁○○、己○○,及二、三位年輕人,壬○○後來才到的,而李國財(即甲○○)是與該二、三名年輕人在一起的」(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五七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李國財與本案有何關係?)我這次去才看到,第一次見到,到『東天紫微宮』看到他的」(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七五號卷【下簡稱聲羈卷】二八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供稱:「(李國財是否為己○○之小弟?)我不清楚,我之前與己○○見面時,並沒有看過李國財與己○○在一起,但這次在嘉義才見過李國財在場」(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一八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你第一次何時與丑○○見面?)是丁○○去臺北新莊那一次,也是我第一次見到丑○○,當時應該是丑○○帶丁○○去臺北的」、「(另外二次是在何時見過丑○○?)在嘉義看過一次,即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廟處見到的,他去一下子就走了,他去時是與丁○○說話,並告訴丁○○說,『你欠人家七十萬元,是透過我與壬○○借的,所以該七十萬元要還給壬○○』,...」(參第一六五八七偵卷二第八八頁、第八九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丑○○有否到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有」、「(你如何知道丑○○有去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我與庚○○凌晨三點到後一下子約半小時才看到丑○○」、「(你看到丑○○如何到達?)好像自己開車」、「(丑○○到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作何事?)他到時與己○○、丁○○、壬○○講話」、「(丑○○向丁○○說什麼內容?)丑○○向丁○○說若欠人錢就要處理」、「(丑○○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待多久?)一、二十分鐘後一個人走」、「(你載庚○○到嘉義市太保市『東天紫微宮』有聽到丑○○對丁○○說欠錢要還,丁○○是欠何人錢?)我聽到壬○○向丁○○說欠他的七十萬元要還,之後丑○○說若欠人家錢要還」等情(參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
⑸被告甲○○迭自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不
否認確實動手毆打證人丁○○之情(參警卷一第六二頁、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一第五九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九六頁、本院聲羈卷第三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雖辯稱其到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大元帥廟前(即其所稱之小廟),見證人丁○○有持槍之舉動才動手毆打,並不認識在場的人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一度撇清其與被告己○○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關係、電話完全沒有聯絡,然卻又如此恰巧地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己○○同在「東天紫微宮」之同一地點出現,被告甲○○毆打地又係被告己○○受託商談債務之對象即證人丁○○,時間又係三更半夜常人均在睡眠休息之時刻,諸多巧合,實難認被告己○○與甲○○於本案案發之前完全不認識,當日才碰巧偶遇。況依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牛鼻」告訴伊有事情(意指債務)要處理,要伊留下來幫忙,證人丁○○到時,「牛鼻」圍上去,伊就跟著圍上去等語(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九六頁);被告己○○復供稱:「牛鼻」是伊朋友;被告寅○○、庚○○均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甲○○,是被告己○○的人(雖其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均改證稱:是警察拿被告甲○○照片給伊指認,謂:被告甲○○就是當日毆打證人丁○○的人,伊等才指認云云。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動證述上情,反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係因為警察提示照片之緣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說詞,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己○○為要處理被告壬○○、庚○○與證人丁○○間債務糾紛,經由友人綽號「牛鼻」找來被告甲○○共同參與無誤。雖被告甲○○辯稱當時因為證人丁○○有持槍之舉動,然證人丁○○係經由被告乙○○帶至案發現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丁○○到達現場時,並未拿出槍枝來(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其餘在場被告亦均無人表示看到證人丁○○有持槍之舉動,被告甲○○前開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甲○○懷疑先前有人尋釁,以致其誤認案發時到場之證人丁○○有掏槍舉動,而出手毆打乙情屬實,然其尚不知被告甲○○掏槍動作係要針對在場何人,被告甲○○復自承與在場人士均不相識,而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乙○○、己○○及證人丁○○已到場談話約三分鐘之久(參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均未見證人丁○○有要對被告甲○○有何不利之舉動,何以被告甲○○要捨身搶下證人丁○○手中槍枝並毆打之,實難想像。被告甲○○應係受綽號「牛鼻」之邀,前往幫被告己○○助勢限制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以處理債務,其辯以毆打證人丁○○動機在於自衛乙情,為本院所不採。至其雖又舉證人子○○欲證明其確係單純至該處一下子隨即離去乙情,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說要去廟前(即元帥廟)與他朋友洽談洗車廠之事情(參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惟證人子○○自承與被告甲○○係合夥洗車廠生意,而身為合夥人之證人子○○竟毫不關心,並未參與,反而在車上睡覺,且又係於將近午夜之時刻商談業務,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子○○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為被告甲○○無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有利認定。
⑹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我、壬○○、庚○○及寅○○本來都在臺北新莊新樹路工廠,庚○○接到己○○電話,因為己○○是庚○○請他來調解,丁○○請臺中的朋友來調解,而己○○認識丁○○臺中的朋友,故請己○○當調人。當天庚○○及寅○○開車先到,我與壬○○坐一臺車後要到嘉義『東天紫微宮』,到交流道時,庚○○打電話給壬○○說丁○○已與臺中朋友到達嘉義了,叫壬○○在嘉義交流道讓我下車,叫我不要去了,因為庚○○及壬○○及己○○怕我太氣憤,要談錢的事,我去了反而不好,要我先離開,我就在嘉義交流道先下車沒有到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故我沒有與丁○○踫面,我到別處找朋友,後來在凌晨五、六點與朋友喝完酒後,我有打給壬○○,他說丙○○也有下來,他們在一個廟的公共場合,已經談好了錢如何賠償的事,丁○○承認騙我們願意賠錢,叫我不要氣了,故他們談判我都沒有參與。到了早上六、七點時我有到嘉義縣太保市『紫微宮』去,看到附近有很多村民,丁○○及丙○○,庚○○、壬○○及己○○都坐在那吃早餐,我也問丁○○為何要騙他們錢,欠錢要還,己○○就說丁○○父親已與他們協調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而且等一下就要去派出所泡茶,丙○○當場道歉騙了他們,看要如何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七頁)。
⒌另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四時四十二分五十六秒,丑○○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壬○○是否處理完畢,壬○○並回答稱「還沒啦,還在這裡喬,你不要喝太多」,並勸誘丑○○勿飲酒過量,及叫其到「第三仔」處等候消息(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七五頁背面);同日五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丑○○與壬○○再度對話,表示丑○○業已到達「三哥」處,內並提及壬○○勸丑○○先離開、人先閃邊,直要丑○○勿再插手管此事之意,而丑○○則關心地表示「把他帶出來就好了」、「現在到底是弄得怎麼樣」、「怎樣差不多,是不要再讓(他)跑掉耶」等情(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七六頁背面)。 益可徵 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南下嘉義與己○○等人會面時,確實即要留住證人丁○○,逼迫其出面解決職棒簽賭衍生之債務問題無誤。
⒍另參諸證人丁○○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手多處表淺性挫傷、上嘴唇挫傷」之傷勢(參警卷一第八一頁),及案發後警員前往「東天紫微宮」起獲之麻繩一捆(有拍攝麻繩照片附於警卷一第一一二頁可明,惟該麻繩並未扣案)等情,可徵證人丁○○所述確實遭人毆打、以繩索綑綁欲丟入大圳溝內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再依證人丁○○、丙○○、戊○○前揭所述,證人丁○○於跟隨被告壬○○、庚○○、己○○、寅○○、甲○○前往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嘉義縣太保市各處時(庚○○、寅○○、甲○○部分地方未去,同前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其行動確係遭受控制,否則何以在證人丙○○可以被允許離開之前提下,證人丙○○仍心繫證人丁○○之行動自由猶遭被告等人控制之情況下,不敢遽予離去。倘如被告等人所辯,證人丁○○、丙○○之行動皆屬自由,何以證人丁○○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至翌日下午四時十分前往南新派出所前,長達十六小時期間,均不與證人丙○○返家休息,而要跟隨被告壬○○等人各地奔波,前往其不認識之人住處或場所?而被告等人一再要求戊○○出面解決時,被告壬○○在聽聞證人丙○○與戊○○對話時,尚可感覺到證人戊○○深感害怕,以致於證人戊○○不敢隻身南下商談債務,證人戊○○顯係恐懼如南下嘉義後,亦可能遭如證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處境,而不敢南下,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乃於知悉證人戊○○一方業已報案後,為求自清,始由己○○提議前往其較為熟悉之南新派出所以協調債務為由,借場地商談,惟此仍無解於其等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罪行。此由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一再地表示對於整個案發過程均感到驚恐、害怕,暨最後前往南新派出所時,丙○○駕車除搭載丁○○外,尚搭載與被告壬○○、庚○○較熟悉之被告己○○前往,至被告壬○○則駕車搭載庚○○前往一情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庚○○、己○○、寅○○、甲○○等人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有共同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定有三百
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被告己○○、甲○○前均犯罪(詳下五、述),茲於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壬○○、庚○○、己○○、寅○○、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前揭被告等人於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為本院所不採(詳下七、述),惟基於妨害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部分誤認為犯罪事實三、之擄人勒贖罪所吸收,此部分顯係漏引妨害自由罪之法條,而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該等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業已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所犯法條,附此陳明。被告壬○○、庚○○、己○○、寅○○、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庚○○、己○○、寅○○、甲○○、丑○○及近二十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部分人士於中間曾離去)多人就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丁○○遭業已事先到達現場之被告己○○、甲○○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勢要將證人丁○○丟入圳溝,及事後庚○○、寅○○、壬○○、丙○○等人到達後,寅○○見丙○○等人仍無付款真意,而口出「要將丁○○埋掉」之言論,乃在其等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於犯罪事實三、被告己○○於獲知被告乙○○順利將證人丁○○誘騙至嘉義後,隨即電聯被告庚○○、壬○○,被告庚○○、壬○○再帶同被告寅○○、丑○○分別南下,在被告壬○○、庚○○、寅○○到達嘉義之前(丑○○於嘉義交流道先行下車離去,已如前述),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即遭剝奪,事後被告寅○○口出上開恫嚇言論,明顯無違於其等本意,均在其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解釋,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庚○○、己○○自應對證人丁○○到達嘉義後直到南新派出所之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負共犯責任,被告寅○○、甲○○則應就其等離去之前,及證人丑○○事後也有到達「東天紫微宮」參與部分證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負共犯責任。被告壬○○、庚○○、己○○、寅○○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庚○○與證人丁○○、戊○○兄弟謀合以綁職棒球員簽賭,賺取巨額暴利之心態即有可議,所為亦極明顯地為法律所不容許;證人丁○○、戊○○兄弟利用其等亟欲簽賭牟利之心態而予以訛騙,固亦非正當;然被告壬○○、庚○○見證人丁○○始終不出面處理,竟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使其或其弟戊○○出面解決,甚且毆打、以繩索綑綁、作勢丟入圳溝內之暴力方式為之,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考以被告壬○○、庚○○均係主謀,被告己○○僅為居間協調者,被告寅○○係緣於被告庚○○、被告甲○○係緣於被告己○○之關係,始參與本案,其等分工情節、參與深度及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坦承毆打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用以綑綁證人丁○○之繩索並未扣案(公訴人誤認已扣案),復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行動電話八支,僅被告互為連絡或與他人通聯之用,無法證明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本案丑○○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丑○○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負責誘騙證人丁○○自臺中北上臺北縣新莊市被告庚○○之工廠,為被告壬○○、庚○○、寅○○供述明確,足見其對本案亦有所介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壬○○南下嘉義縣「東天紫微宮」時,丑○○亦併同前往,且曾至「紫微宮」來來去去,並非全程在場,被告壬○○因為丑○○有案通緝在身,要其勿靠近,被告寅○○並供稱:被告壬○○對證人丁○○提出還款七十萬元借款之要求後,丑○○也有對證人丁○○說要還錢等情節,加以前開通聯紀錄,均在在顯示,丑○○至少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述犯罪嫌疑。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庚○○、己○○、寅○○、甲○○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丁○○、戊○○、丙○○、辛○○之證述,㈡被告庚○○、壬○○、己○○、寅○○、甲○○均供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與丁○○及丙○○商談金錢之事,甲○○並有毆打丁○○之事實。被告乙○○供承:有與綽號「小偉」、「阿生」、「小隻」之男子與丁○○從臺中一同開車至嘉義之事實。㈢丑○○供述: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誘騙丁○○至庚○○位於新莊的工廠,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與壬○○連繫,表示要帶人及調槍與壬○○一同到嘉義談判之事實。庚○○、壬○○亦供承:丑○○有介紹渠等認識丁○○,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有至嘉義,但並沒有到現場之事實。寅○○則供承:丑○○於其去到嘉義現場一、二十分鐘後有到,講一點話就走了之事實。㈣甲○○供證: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丁○○並非自其所有BMW的車上下來,而係自白色車子下來,同時下來有二個人,車上尚有一人,BMW的車上下來一人,丁○○被打完後,下車之人才搭白色車子離去,現場只留下丁○○及BMW的車子之事實。㈤有0000000000號(使用人丑○○)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稽及扣案麻繩一條及行動電話八支足資佐證。並認「本件被告壬○○等雖與證人丁○○間有所謂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惟被告壬○○等於嘉義時一開始要求一千四百萬元,談判期間雖又降為七百萬元,惟均已超出原三百萬元債務之部分,其等要求超出之金額部分即有勒贖之意圖至明。又被告庚○○、壬○○、己○○、寅○○、甲○○、乙○○,係於強擄被害人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丁○○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核被告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等情。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壬○○
、庚○○、己○○、寅○○就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為犯罪事實三、擄人勒贖罪吸收,而併引用犯罪事實二、之證據資料以為犯罪事實三、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二、三、所述犯行之時間已相隔八日,地點亦不同,證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亦未完全相同,尚難認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行為可為犯罪事實三、之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則公訴人引前者行為之證據資料以為後者犯行之論罪根據,而未將二次犯行之證據分別敘述,容有未洽。茲於駁斥公訴人引用證據部分僅針對如犯罪事實三、相關部分,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壬○○、庚○○、己○○、寅○○、甲○○均否認
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妨害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亦無說他或其家人必須要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後,證人丁○○才可離去等詞。
㈢證人丁○○、戊○○、丙○○於警、偵訊時,雖一再表示證
人丁○○、戊○○不可能參與職棒簽賭,然職棒簽賭本屬非法行徑,其二人甚且被指認有綁職棒球員簽賭之能力,危害更甚於普通簽賭者,證人丁○○、戊○○矢口否認其等有上開非法行徑,本涉及其等自身刑責問題,自難苛求其等為承認自白之供述;參諸卷附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之早班交班報表、住宿客戶資料表(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確實登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二分、三十四分,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二0一室、二0五室,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二十三時十八分退房之紀錄,與被告壬○○、庚○○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是在該旅館內,與證人丁○○、戊○○兄弟監控、核對綁球員之名單(即俗稱之「菜單」)相符。故證人丁○○、戊○○均稱與被告壬○○、庚○○彼此間並無該一千四百萬元之簽賭糾紛云云,顯為避免自身涉案,而不敢遽予道出實情使然。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固然提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在臺北
縣新莊市被告庚○○工廠,並未承諾如果無法證明「春風」綁球員之事,則其要負責全部賭輸之一千四百萬元債務,惟其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卻具結證稱:「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不得不同意,大部分是壬○○告訴己○○的,且我當時急著要回去」(參他卷二第一0三頁)。與當時在場之被告壬○○、庚○○、己○○及事後耳聞之被告寅○○均供稱,當時證人丁○○確實有允諾如無法證明「春風」綁球員者,則輸的錢一千四百萬元全部由其負責償還等情相符。
㈤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被告壬○○等人與證人丁○○自臺北縣新
莊市南下臺中金錢豹酒店時,雙方雖有再就該一千四百萬元職棒簽賭問題再作協商,然仍無法達成共識,繼而由被告乙○○出面保證由其負責解決,並表示其背後大哥係劉瑞榮後,證人丁○○與戊○○始得脫困,已如前述,顯然該次並未就該一千四百萬元達成協議。至翌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乙○○代表證人丁○○、戊○○一方,被告己○○代表壬○○、庚○○一方,與證人癸○○等人雖有聚集於臺中市○○路摩根西餐廳再度商談上開債務,並達成由證人丁○○償還三百萬元,分三期,每期清償一百萬元之初步協議,然當日被告壬○○、庚○○僅委託被告己○○到場,被告壬○○、庚○○亦均否認事後曾接獲被告己○○告知上開詳情,以致被告壬○○、庚○○二人是否知悉當日即以上開和解方案達成和解,甚至被告壬○○、庚○○於獲知上情後,在明知證人丁○○係訛騙其等有能力綁球員導致其等輸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情況下,是否仍可能允諾以區區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亦顯值存疑。而直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證人丁○○經由被告乙○○之緣故才被帶至嘉義縣,於證人丙○○到達現場後,亦均與被告壬○○、庚○○、己○○等人談及證人丁○○、戊○○簽賭一千四百萬元之事,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顯然在被告壬○○、庚○○主觀認知上,其等並不知悉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臺中市摩根西餐廳由被告己○○與對方商談之方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壬○○、庚○○業已接受該三百萬元之方案,然被告壬○○、庚○○與證人丁○○、戊○○合作內容係由證人丁○○兄弟去綁球員,通知應簽何支隊伍之名單,再由被告壬○○、庚○○集資向組頭簽賭,惟證人丁○○兄弟並無法如其等宣稱有能力綁球員,被告壬○○、庚○○認為遭騙,主觀認為其等對證人丁○○兄弟仍有一千四百萬元債權之求償權。即便如證人丁○○、戊○○、丙○○所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壬○○、庚○○、己○○一直要求證人丁○○、丙○○要證人戊○○出面解決抑或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乙情屬實,被告壬○○、庚○○確實有該筆巨額款項之支出,雖係因賭債所衍生之自然債務,在法律上因違反善良風俗習慣,而無法透過法律程序訴請給付,然猶非可謂被告壬○○、庚○○欲向證人丁○○索取一千四百萬元全額賭債,即謂超出其等原有協商三百萬元債務部分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況且,證人丁○○於遭被告壬○○、庚○○、己○○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期間,猶仍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丙○○、戊○○,或傳送簡訊,此由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六分有傳遞「叫500和你一起來」、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我在南新派出所」之簡訊內容可明(參警卷一第九頁)。猶與一般擄人勒贖者多半在取得贖款前,不會讓肉票有如此多與家人交談之機會,反與一般商談債務者,解決債務糾紛之謀式較為相像。
㈥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可徵被告壬○○、庚○○確實因證
人丁○○、戊○○兄弟關係,而共同支付一千四百餘萬元,則被告壬○○、庚○○主觀認為證人丁○○、戊○○兄弟仍應就上開款項負責,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證明被告壬○○、庚○○、己○○、寅○○、甲○○等人就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部分,有不法得財之意,而將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求獲取贖款之擄人勒贖犯行至明,仍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同前揭貳、七、之證據內容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僅徵得證人丁○○同意後,將其帶往嘉義,由他與己○○等人商談債務問題後就離去,並無妨害其自由,也不知證人丁○○有遭毆打情事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有與綽號「小偉」、「阿生」、「小隻」等人偕同證人丁○○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然被告己○○、甲○○均供稱:被告乙○○去一下就離開,事後到達之被告庚○○、寅○○、壬○○均未看到被告乙○○,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復有某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四時四十七分五十一秒之對話:「還在處理啦,阿 德仔 他們就走了啊」、「照兄、德仔他們走了啊」、「他們算是把人交出來而已,他們不管啦」、「阿德他們走了喔!」、「走了喔,說人載到位就走了」、「這樣算說話有算話啦」(參第一六五八七號偵卷二第七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確係僅將證人丁○○帶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大元帥廟前(大圳溝)隨即離去,並未再參與其後至「東天紫微宮」、被告己○○住處、壬○○友人「阿亮」住處、釣魚場及南新派出所等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一輛BMW牌五五五五─L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佑民醫院前,遭二臺車先後包夾,繼而有五、六名男性下來敲打伊車窗,伊搖下車窗後就遭歹徒強行架上車前往嘉義等情,惟證人丁○○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認識該些人,亦表示不知道乙○○是否參與本案(參警卷一第一七頁、第二三頁);而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叫乙○○陪我去的,我當時因為不想『阿德』被捲入,才會那樣說」、「(下嘉義)我開我的車,我與『阿德』輪流開」、「我是自願走下去的,是去到該處後,等乙○○走後,我才被控制行動」、「因為我聽到的事與傳的事不符,我為了要澄清,才下去,...」(參他卷二第四三頁);證人丁○○前後二次陳述、證述不一至明。公訴人雖推論證人丁○○可能因為先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在金錢豹酒店將其帶離該處,為免拖累被告乙○○,始為上開相異之說詞。然本案除證人丁○○曾有過上開二種版本之說詞外,首先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大元帥廟前(大圳溝)與被告乙○○會面之被告己○○亦稱只知道證人丁○○由被告乙○○帶到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不知有遭強押之事(至壬○○雖曾一度提及證人丁○○係被押到嘉義的,惟其亦證稱係來自於被告己○○之轉述,而觀被告己○○自始至終均表示不知丁○○是否被剝奪行動自由,從而被告壬○○上開供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證人丁○○係遭被告乙○○以「強押」之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為之,附此敘明)。而證人丁○○先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即遭被告壬○○、庚○○設計由丑○○誘騙至臺北縣新莊市工廠,本次因為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已將證人丁○○自金錢豹酒店順利帶離開,且保證其會負責此事,並給被告己○○一個交代,證人丁○○對於被告乙○○出面相挺之行為自是不疑有他,而被告乙○○為信守先前對被告己○○之承諾,勸誘證人丁○○同意後,將其計誘至嘉義縣交與被告己○○等人再次商談上開職棒簽賭債務如何處理,亦不無可能。
四、綜上所陳,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仍存有如上合理之懷疑,而不能憑證人丁○○前後有歧異之指訴及被告壬○○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入被告乙○○於罪。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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