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 鍾沅達 騎乘DDF-391號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機車不慎與汽車左後輪上方車體輕微擦撞,鍾沅達未停車處理,仍持續騎車離去。被告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 力康 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警員 朱堅銘 虛構: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將車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對鍾沅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嗣鍾沅達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為緩刑三年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車禍後,先稱其因而受傷,再稱因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而受傷,後稱因突然受到驚嚇,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始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而受傷等語。被告對如何受傷之陳述,雖有簡略、詳盡之分,然就其當日駕駛汽車停等紅燈時,左後方突被鍾沅達之機車擦撞,其因而受傷等基本陳述,似無不同。原判決置其基本陳述而不論,遽以:被告關於受傷,究係直接因遭機車擦撞其汽車所產生之作用力?抑或受到驚嚇後,反應過度產生反作用力?被告有無喊叫鍾沅達?鍾沅達有無回頭看被告?諸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認被告之供述矛盾,其證據取捨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證人即實和診所護士 呂翠萍 先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有門診,遲至9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他一進門我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我便幫被告包紮等語;後證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一進來,我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我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我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我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依此觀之,呂翠萍有關被告因車禍而上班遲到,其見到被告手部有輕微傷勢,被告表示頸部不適等節,前後陳述似大致相符。原判決卻以呂翠萍就手部有無流血、是否明顯易見等細節陳述不一,即認其證言有瑕疵,亦有同上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
㈢、原判決已肯認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102年12月9日當日上午8時25分56秒處在靜止狀態,至8時26分15秒突有輕微抖動情形,並認定斯時即係鍾沅達之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後方之時(見原判決第7頁第3列以下),復認定二車「擦撞」十分輕微,不足以產生巨大力量推移靜止狀態之汽車(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列以下)。果爾,該汽車突然輕微抖動之原因、原理為何?是否被告所稱其突受驚嚇,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所致?一般而言,於停等紅燈之短暫時間內,部分汽車駕駛人如有足踩煞車板,使汽車靜止,以備隨時行進之情形,於此情形下,倘因車後突然被撞而受驚,有無鬆開煞車再重踩煞車之可能?如突然鬆開煞車再重踩煞車,是否絕不可能撞到方向盤或車前板而受傷?被告似為醫師,於當日上午8時許發生車禍後,立即將汽車駛往路邊並報警,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有急事(需至任職之實和診所上班),同日下午即至「力康骨科診所」就醫,由 丁建宏 醫師診療,同年月11日晚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丁建宏亦證述被告確有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新傷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情如果無誤,以此事件性質、案發經過及其時空之關連性而言,縱鍾沅達之過失傷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否謂被告必係虛構事實、憑空捏造受傷之事,以蓄意誣告鍾沅達?以上諸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審慎研酌,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易驚嚇致受傷之特殊體質,及該擦撞造成汽車之輕微晃動,不足以造成被告重大驚嚇致受上開傷勢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適法,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劉興浪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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