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龍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 張家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義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8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 鍾沅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其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惟鍾沅達並未停車與林義龍處理,仍持續駕車離去(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林義龍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朱堅銘 虛構: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過失傷害之誣告。
二、案經鍾沅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義龍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鍾沅達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鍾沅達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證人鍾沅達陳述外,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車輛車體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8、32至34頁),係員警朱堅銘到場而依據被告主動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持以其自備相機拍攝現場車損狀況後,用擷取畫面之方式透過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偵一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並經證人朱堅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又此一物證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上開擷取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依證人朱堅銘到庭表示:當時拍照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就是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的情形,照片中是被告的手指向車損位置,伊並未對影像資料作任何的刪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況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連續畫面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此一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就系爭車輛之內部及外觀狀況進行勘驗,已給予當事人在場權(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該勘驗筆錄及其勘驗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函附系爭事故之受理案件紀錄單及104年5月26日函附報案錄音光碟等非供述證據,均為檢察官因配合本案審理過程中依其職權向有關機關函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經庭呈後,由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閱覽,並依法給予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是此一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其次,該報案錄音光碟係因被告案發後自行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錄製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該錄音對話過程並無間斷,前後文意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尚無證據顯示此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又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其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略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騎車擦撞其車而飽受驚嚇,本能地鬆開煞車後再重踩煞車,身體往前撞擊方向盤,並撞到頸部、右手腕,且在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時,左姆指亦遭磨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並據以提告,故就系爭事故告訴人確有過失,伊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隨即騎車向前左轉逃逸,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驚覺該事故之發生,而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縱使傷勢之因果關係未能釐清,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警方就肇事逃逸一併查明移送,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而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其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指稱: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並不否認,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至於,該次警詢筆錄內固另載有「請警方移送肇事逃逸」等語,惟依被告到庭供稱:伊當時於警詢中,講那句話,沒有要針對肇事逃逸提出告訴,警方說那是公訴罪,他們知道後自然會去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足徵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範圍僅為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涵蓋肇事逃逸部分之意(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另有提出「肇事逃逸」之誣告),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有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附近,緩速騎車向前時,與其右側因正在停等紅燈而靜止之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擦撞事故乙節,此經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案,互核相符,並有系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22頁)可查,固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同日下午前往力康骨科診所求診並申請驗傷,經該診所醫師 丁建宏 驗得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勢部分,除據證人丁建宏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揭報案時所稱「受有傷害」部分,亦屬實在。然就上開擦撞事故與被告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被告指訴顯不實,而有誣告之客觀行為:
1.被告就其如何發生上開傷勢,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對方機車撞到伊的車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硬從左後方A一下伊的車,伊毫無意識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的時候,就左姆指擦挫傷,右手腕就撞到方向盤,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時頸部受傷,主要是告訴人碰的很輕微,可是伊受到嚴重的驚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
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內容),又於準備程序中稱:案發時,伊因為驚嚇反應不及就用力急踩煞車板,伊就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伊的頸部因為直接接觸方向盤而造成挫傷、右手腕的部分也是直接撞到方向盤而產生挫傷,左手大拇指亦同,胸部有稍微撞到自己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另於審理中由辯護人為其補稱:當時車子被撞到之後,被告產生驚嚇反應,所以腳縮起來,離開煞車器後再重踩煞車,身體往前傾,才有上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傷勢究係直接因遭告訴人車輛擦撞其車所產生之作用力,抑或自身驚嚇過度而緊握方向盤並急踩煞車以致成傷,又或係其驚嚇反應下腳縮離煞車器後再重踩煞車,身體前傾而受傷等發生過程,所言情節前後不一,故其所稱傷勢是否確由雙方車輛擦撞事故所致,已非無疑。縱依被告所稱有於案發時驚嚇反應不及,腳縮離煞車器後又重踩煞車一事,惟其既坦言兩車擦撞力道輕微,何以產生前述巨烈情緒反應,已屬費解,且查被告車輛於案發前為車陣中靜止狀態,於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其車輛左前車頭處之前,被告車輛未有移動,亦無晃動,直至告訴人超過被告車輛而抵達前車之左側車身時,被告車輛始有往前小幅移動後煞車情形,之後告訴人持續騎車向前行駛,並無回頭觀看,其前進約
3輛車距離後,始左轉穿過內側車流,期間被告車輛均為靜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參以被告車輛擦擊點係在左後輪上方車身處,倘係因擦撞聲而受驚嚇,應係在告訴人騎車經過被告車輛瞬間,即有往前滑動之情形,而非待告訴人車輛到達前車左側車身時才有所反應,況證人鍾沅達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通過被告汽車的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汽車有忽然前進後急煞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
伊係因告訴人騎車擦撞其車而飽受驚嚇,本能地鬆開煞車後再重踩煞車,身體往前傾,才會受傷云云,已與前揭行車紀錄畫面所顯現之客觀情形,有所不符。至於告訴人於擦撞系爭車輛後雖有向前行駛後左轉穿過內側車流並離去之行為,然其是否係因驚覺事故發生而欲逃離現場,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僅屬被告、辯護人一方之推測。縱認屬實,然因告訴人並無回頭查看之舉止,當亦無法發現車內被告受有傷害,自難據以推定被告上開傷勢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2.再者,被告就知悉其受傷時點,於審理中供稱:伊在報案的時候知道自己有撞到,報案完到派出所員警來之前才檢視自己的傷口,在告訴人擦撞當下,應該是有意識到自己受傷,但還沒有時間檢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並就其上開傷勢情狀,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左拇指的傷勢有明顯的流血,流血量是很慢的滲出,頸部只有瘀傷,右手腕的挫傷是表面有一點血漬。頸部受傷時,並沒有明顯扭傷的感覺,只有外觀看到一點瘀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倘依被告所言,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外觀顯而易見,當下旁人應可察覺。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依其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警員:好。先生你有沒有受傷,我們派人過去找你?被告:嗯,沒有。他撞到後肇事逃逸。」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8時22分許受理報案錄音光碟之筆錄記載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其反面、第118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朱堅銘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他在伊前面,整個人伊都可以看到,被告身體外觀都是正常的,活動自如,伊到車禍現場處理時與被告交談時間總共差不多10、20分鐘,被告應該是沒有跟伊抱怨身體受傷,伊在酒測過程中目光重點為被告的上半身,沒有發現被告頸部有何異狀,當天並無發現被告身上有任何流血情形,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有流血或其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39頁及其反面),倘被告案發時確受有上開明顯外傷,按理應係於報案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受傷,並於處理員警朱堅銘到場後指出受傷部位,豈有故為相反陳述之理。衡以證人朱堅銘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毫無仇隙可言,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故其證稱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受傷流血,且被告亦未向其提及傷勢等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證人朱堅銘拍攝現場被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有以右手指向其車損位置,且其右手腕表面均無任何外傷等情(見偵一卷第27頁),足見證人朱堅銘上開證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甫於碰撞事故後,尚未產生前揭傷勢甚明。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固將其分類為A2(即有人受傷車禍)字樣,然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載明:案類為「車禍A3類(財損)」、案情紀錄(市警局)為「報案人稱於上址發生A3肇逃【肇事車號:000-000】車禍事故,請即派員前往處理、派遣紀錄之帶隊警員為朱堅銘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依證人朱堅銘到庭證稱:案發當下,承辦員警只能回報車禍時間、內容,A2、A3車禍種類不是我們承辦員警去通報的,是報案的110會做這樣的顯示,此部分,我們承辦員警無法更改,林先生跟我說他有受傷後,就變成A2了,處理後回到派出所後,我就利用電腦輸入內容後送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其反面),復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2年12月18日陳報單內違反事實欄亦載有:「一、上述時地…雙方發生小摩擦碰撞肇事,鍾沅達認為無礙駛離現場,林義龍事後稱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系爭車禍類別於被告報案之初,先由110報案中心依其通報內容於第一時間予以分類為A3,嗣經員警朱堅銘據報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仍列A3,待被告向朱警員指稱其有受傷後,始依被告所言更改系爭事故為A2類型無訛,自難以此事後更改之紀錄文書,遽認被告案發時確已受有上開傷勢之情。
3.證人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護士 呂翠萍 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本來有門診,遲至9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他一進門伊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伊便幫被告包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
5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頁),惟於審理時則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之後被告一進來,伊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伊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伊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伊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其就被告當時手部有無流血及是否明顯易見等節,所述已有不一。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的傷勢就是要請護士看部分才看得清楚,護士用紗布包紮在左手的大拇指、右手的手腕,都有先消毒,伊不知道頸部挫傷護士有無看到,但伊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亦與證人呂翠萍於審理時所稱被告手部傷勢沒有消毒及被告曾對其表示脖子不舒服等語有所出入。另經本院實地勘驗系爭車輛,已確認其車內配備與一般車輛無異,並無其他容易致受傷之裝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而被告亦坦言其車係購自原廠,購買後亦均係開回原廠維修(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參以被告自述撞擊力道輕微,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易受傷之特殊體質,則證人呂翠萍所證看到的被告左手姆指及右手腕傷勢,縱然屬實,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擦撞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自難以該證人所言逕認被告所言屬實。
4.另證人即力康骨科診所醫師丁建宏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
102年12月9日下午是第一次幫被告看診,被告說早上發生車禍,被告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的情形,檢查後,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我們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骨折的情形,挫傷代表皮下出血及腫脹,當時伊沒有看到他的右手外觀上破皮情形,沒有血流出來,因為流出來就算傷口,當時是腫脹看起來有皮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證人丁建宏既非案發現場見聞證人,對於傷勢產生原因皆事後從被告單方告知而來,縱令證人診斷傷勢證詞非虛,此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出現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此一傷勢確由系爭碰撞事故所導致。又被告係於案發日下午前往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核與碰撞事故發生時點相隔數小時之久,況前揭傷勢均屬局部輕微外傷,顯然無法排除此段期間有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所受傷勢確由系爭事故直接導致而來,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辯護人另辯以:縱使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能證明其過失傷害之事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等語,固非無見,但其偵查結論既與本案認定結論相同,即非得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佐證,併此說明。
5.綜上,除被告就其受傷原因所述不一外,其於報案之第一時間即稱並未受傷,待員警朱堅銘抵達後,亦未向其陳述受傷之事,且經該警員近距離接觸後,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受傷外觀,參以被告所述受傷原因,均與客觀事證不甚一致,事後雖有證人呂翠萍、丁建宏證述見聞傷勢,但與案發時間均有間隔,尚難以之推翻前述報案錄音、行車紀錄、現場照片及員警證言,足徵被告於系爭擦撞事故中,並未產生前揭傷勢至灼。至於,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一週即
102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然查告訴人係因其眼睛疾病而前往醫院眼科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
5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109至
112頁),並非一般外傷送醫急救情狀,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擦撞事故之發生劇烈程度。此外,告訴人事後縱有與被告調解之舉,然查此一調解係因被告以系爭事故致受有車輛毀損為由,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來,並未涵蓋人身傷害範圍,況當事人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遑論此屬另案調解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該調解結果作為認定告訴人過失傷害責任之依據。
(三)被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故意及意圖: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係有無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該行為當時有何對外界事務之辨別事理降低之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本具有相當醫療專業知識,當可清楚判別其自身傷勢產生真正原因,難謂有何誤認因果關係可言。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當時年已37歲,學歷為博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應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能力,應能清楚認知其在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法律效果,其明知於系爭擦撞事故中,自己並未產生前揭傷勢,事後卻以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系爭事故之受傷依據,執意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
3.參以證人朱堅銘於審理中證稱:做完酒測後,伊請被告跟伊回到駐地做紀錄,被告表示他有急事,需要先離開。伊就跟他說下午1點到5點,伊是被勤,請他過來做紀錄,被告說好,但是伊等到約5點,伊要去站交通崗,沒有遇到被告,晚上7點下崗後,伊聽伊同事說,被告有來找伊,同事說,看到被告身體受傷有包起來。然後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有受傷。後來他說他有去驗傷,他要提告,這些應該都是在電話中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案發後有立刻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警察到場處理完之後,便開車離開現場,前往上班地點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非但對其受傷一事隻字未提,更未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拍攝傷勢照片,反而相隔2日後(即102年12月11日)始檢具診斷證明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倘被告案發時確受有上開傷勢,豈有未向處理員警立即反應此事並當場保留對己有利證據之理,則被告所為舉止,顯與常情有違。
4.綜上,被告係親身經歷前述擦撞事故,並明知其並未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卻故意虛構其傷勢與擦撞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對警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告訴,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
(四)被告雖另聲請勘驗系爭車輛遭大卡車拖吊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惟此部分畫面既非案發當日情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再就被告發生事故時驚嚇過度反應一事,另聲請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曾遭遇車禍受到身體創傷之人,於再次車禍時是否心理上會產生較易受到驚嚇之狀態?」,然依被告到庭表示其在案發前並未因前次車禍精神受到創傷而向精神科求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可知其未曾因為案發前經歷車禍事故而求診就醫,自無任何客觀資料(例如病歷)可供佐證,如何由該委員會針對抽象之假設問題進行鑑定,本即可疑。況且被告辯稱其因驚嚇而鬆開煞車並重踩煞車云云,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何能以此虛構之前提事實鑑定當時之心理反應,亦顯有困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次傷勢非因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卻虛捏成傷之不實因果關係,向警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達迫使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目的,非但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並從事醫職,及生活狀況小康,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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