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葉玟妤 律師 古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 鍾沅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下稱系爭擦撞事故),惟鍾沅達並未停車與林義龍處理,仍持續騎車離去(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林義龍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非因系爭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朱堅銘 虛構: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誣告鍾沅達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案經鍾沅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義龍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鍾沅達騎乘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前進,並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而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因有人擦撞到伊的車,伊就踩煞車,告訴人就從左前方離開,伊會受傷就是受到聲音驚嚇及感覺到擦撞的顫動而踩煞車時,撞到前面方向盤及車前板,左手拇指跟右手手腕就各擦撞到方向盤左右邊,頸部則是往前撞到前方,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並據以提出告訴,伊並無明知伊所受上開傷害非因系爭擦撞事故所致之情形,而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被告確有受傷之事實,而被告所受之頸部挫傷與手腕挫傷,無法由無醫學背景之員警從外部即可判斷有無存在,且102年12月9日車禍當日為寒冬之日,被告著長袖、外套與高領,在場員警無法得見被告是否有頸部挫傷,故員警朱堅銘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據方法。又被告所受為「挫傷」之傷害,僅需姿勢錯位與輕微撞擊即可形成,故車禍當日行車記錄影像不足以判斷成傷與否之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指稱: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3偵2510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其中固另載有「請警方移送肇事逃逸」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於警詢中,講那句話,沒有要針對肇事逃逸提出告訴,警方說那是公訴罪,他們知道後自然會去追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足徵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範圍僅為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涵蓋肇事逃逸部分之意(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認定被告另有提出「肇事逃逸」之誣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5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2
2頁),則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同日下午前往力康骨科診所就醫驗傷,並經該診所醫師 丁建宏 驗得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勢一節,亦據證人丁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偵2150卷第15頁),而堪認被告於前揭報案時受有傷害部分,尚屬非虛。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停等紅燈時,對方機車從伊車左後方撞上來,然後伊將車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對方機車撞到伊的車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見103偵2150卷第8頁),而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硬從左後方A一下伊的車,伊毫無意識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的時候,就左姆指擦挫傷,右手腕就撞到方向盤,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時頸部受傷,主要是告訴人碰的很輕微,可是伊受到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伊因為驚嚇反應不及就用力急踩煞車板,伊就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伊的頸部因為直接接觸方向盤而造成挫傷、右手腕的部分也是直接撞到方向盤而產生挫傷,左手大拇指亦同,胸部有稍微撞到自己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打P檔,因為平常過勞,所以有點在閉目養神,伊突然聽到左後方碰的一聲,然後有輕微顫動傳過來,當時就知道有人擦撞到伊的車,伊就踩煞車,告訴人從左前方離開,伊就報警,而伊受傷是因受到聲音驚嚇及感覺到擦撞的顫動而踩煞車時,人就撞到前面方向盤及車前板,左手拇指跟右手手腕就各擦撞到方向盤左右邊,頸部往前撞到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見被告前後均陳述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左後方突被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因而受傷等情,惟以:
(1)據被告上開所述,於案發前,被告確係已停止其車輛,等待前方紅燈轉換之中,而系爭車輛既係處於停止不動之狀態,何以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被告會踩煞車而撞上方向盤、車前板?被告之車輛靜止中,並無向前行進之慣性,何以被告對靜止中之車輛踩煞車,會有反作用力而導致身體向前衝撞而撞上方向盤等物?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已非無疑。
(2)況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被告車輛於案發前為車陣中靜止狀態,於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之前,被告車輛仍為靜止,亦無晃動,直至告訴人超過被告車輛而抵達前車之左側車身時,被告車輛始有往前小幅移動後煞車情形,之後告訴人持續騎車向前行駛,並無回頭觀看,其前進約3輛車距離後,始左轉穿過內側車流,期間被告車輛均為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參以被告車輛擦擊點係在左後輪上方車身處,倘被告係因擦撞聲而受驚嚇,衡情應係在告訴人騎車經過被告車輛瞬間,即有往前滑動之情形,而非待告訴人車輛到達前車左側車身時才有所反應,況證人鍾沅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通過被告汽車的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汽車有忽然前進後急煞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稽此,被告上開所述當時因告訴人騎車擦撞到伊的車,伊受到聲音驚嚇及感覺到擦撞的顫動而踩煞車致受傷之情節,難認符實可採。
(3)又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伊是有聽到金屬碰撞聲音,也有感覺被撞,但是碰撞不大,伊人的身體沒有因此搖動晃動等語(見104偵續557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經過被告車輛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晃動、無明顯車輛抖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行車紀錄器相關事項,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即AbeeV32型),並沒有光學防震功能,有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快字第10608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被告於遭告訴人之機車撞及時,因碰撞不大,被告之身體亦未因此搖擺晃動,自尚無有撞及系爭車輛之方向盤、車前板而導致受傷害之可能。
(4)另告訴人於擦撞系爭車輛後雖有向前行駛後左轉穿過內側車流並離去之行為(參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其是否係因驚覺事故發生而欲逃離現場,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況縱認屬實,然因告訴人並無回頭查看系爭車輛之舉止,此經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當亦無法發現車內被告是否受有傷害,自無從據以逕推斷被告上開傷勢之因果關係。
(5)至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其中固記載:「畫面時間2013/12/0908:26:15,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偵續557卷第41頁),惟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之情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勘驗結果應以原審、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左拇指的傷勢有明顯的流血,流血量是很慢的滲出,頸部只有瘀傷,右手腕的挫傷是表面有一點血漬。頸部受傷時,並沒有明顯扭傷的感覺,只有外觀看到一點瘀挫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報案的時候知道自己有撞到,報案完到派出所員警來之前才檢視自己的傷口,在告訴人擦撞當下,應該是有意識到自己受傷,但還沒有時間檢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則見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自身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外觀上明顯易見,當下旁人理應可以察覺,而被告於案發後既隨即報警處理,惟依其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警員:好。先生你有沒有受傷,我們派人過去找你?被告:嗯,沒有。他撞到後肇事逃逸。」等語,有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8時22分許受理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第118頁),已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明確在報案電話中向受理員警表示沒有受傷一節。
(五)復佐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朱堅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看到時,被告是沒有受傷的,活動自如。當時被告沒有向伊抱怨身體受有傷害,也沒有明顯外傷。伊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去驗傷,伊在現場拍完照片,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請被告至附近的交通分隊駐地製作筆錄,結果他說現在沒有空,無法馬上過去,伊就告知被告,伊當日下午1點至5點會在辦公室等他,5點到7點伊要站交通崗勤務,伊7點下班後,回到辦公室時,同事就告知伊被告全身包紮跑來找伊,伊對此感到訝異,馬上電話聯絡被告,問他是否受傷,被告說有受傷,但伊內心覺得相當不可思議,因為發生車禍時他沒有說,且伊在案發現場看到的是被告的車輛時幾乎看不見擦撞痕等語(見104偵續一22卷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他在伊前面,整個人伊都可以看到,被告身體外觀都是正常的,活動自如,伊到車禍現場處理時與被告交談時間總共差不多10、20分鐘,被告應該是沒有跟伊抱怨身體受傷,伊在酒測過程中目光重點為被告的上半身,沒有發現被告頸部有何異狀,當天並無發現被告身上有任何流血情形,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有流血或其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39頁),而倘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己身受有上開明顯外傷,自應於報案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受傷,並於處理員警朱堅銘到場後指出受傷部位及陳述受傷情形,實無由故為相反陳述,而隱匿所受傷勢。復參以證人朱堅銘為員警,係於接獲通知後臨時前往現場處理,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親誼關係,亦未有何利害衝突,衡情證人朱堅銘自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朱堅銘上開所證其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受傷流血,且被告亦未向其提及傷勢等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況觀諸證人朱堅銘所拍攝現場被告車損照片,其中可見被告有以右手指向其車損位置,且其右手腕表面均無任何外傷等情(見103偵2510卷第27頁),益徵證人朱堅銘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甫於碰撞事故後,尚未產生前揭傷勢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所辯伊並無明知伊所受上開傷害非因系爭擦撞事故所致之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六)而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固將其分類為A2(即有人受傷車禍)字樣,然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係載明:案類為「車禍A3類(財損)」、案情紀錄(市警局)為「報案人稱於上址發生A3肇逃【肇事車號:000-000】車禍事故,請即派員前往處理、派遣紀錄之帶隊警員為朱堅銘1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而證人朱堅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承辦員警只能回報車禍時間、內容,A2、A3車禍種類不是伊等承辦員警去通報的,是報案的110會做這樣的顯示,此部分,伊等承辦員警無法更改,林先生跟伊說他有受傷後,就變成A2了,處理後回到派出所後,伊就利用電腦輸入內容後送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2年12月18日陳報單違反事實欄亦載有:「一、上述時地…雙方發生小摩擦碰撞肇事,鍾沅達認為無礙駛離現場,林義龍事後稱有受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可知系爭車禍類別於被告報案之初,係先由110報案中心依其通報內容於第一時間予以分類為A3,嗣經員警朱堅銘據報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仍列A3,待被告向朱警員指稱其有受傷後,始依被告所言更改系爭事故為A2類型,是以自難執此事後更改之紀錄文書,遽認被告案發時確已受有上開傷勢之情。
(七)證人即案發後最先到現場之員警 蔡佳洧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伊在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任警員,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有接獲119指派勤務,依照102年12月9日工作紀錄最下方有記載伊的姓名,是另外1個同事簽的,表示當時是由伊是第一時間在現場處理,上開紀錄簿內容是伊與同事 王白威 一起上班,伊記不起來當日有無處理車禍,車禍當事人如果需要伊等處理,會繼續報請交通隊接手,當事人有受傷就屬於A2,不記得當天有將車禍狀況交給朱堅銘,判斷車禍種類屬於A2,是藉由當事人報告,之後會用目視檢查車禍當事人有無明顯外傷,如果當事人有厚重衣物遮蓋,則無法目視辨識,當事人有不適,伊等會幫忙叫救護車,如果當事人表示不用,伊等會請他自行就醫,本件車禍後續交由交通隊與當事人是否受傷、財產損害無關,伊等一律交給交通隊,本件車禍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基本上只要當事人有說受傷,就屬於A2類別,但如果無法目視,可能就要請他檢附診斷證明書,車禍分類是交通隊分類,現場處理後交給他們勾選A2或A3交通事故類別,本案後續沒有附註,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而據證人蔡佳洧上開所為證述,可知證人蔡佳洧雖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赴現場處理,惟其並不記得被告有無外傷,而受理案件記錄單上是A2或A3並非其所記載,職是,自不得徒憑證人蔡佳洧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護士 呂翠萍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本來有門診,遲至9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被告一進門伊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伊便幫被告包紮等語(見103偵續557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之後被告一進來,伊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伊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伊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伊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先後均就被告因車禍而上班遲到,其見到被告手部有輕微傷勢,被告表示頸部不適等節證述在卷,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當時的傷勢就是要請護士看部分才看得清楚,護士用紗布包紮在左手的大拇指、右手的手腕,都有先消毒,伊不知道頸部挫傷護士有無看到,但伊沒有跟她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翠萍前揭所證關於被告手部傷勢沒有消毒及被告曾對其表示脖子不舒服等情,尚有未合。而證人呂翠萍並無目擊被告受傷之情況,且被告到達診所之時間,與系爭擦撞事故發生時,相隔近1小時,故亦無從排除被告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後,又因其他原因介入,方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尚難僅因被告接受證人呂翠萍包紮時受有前揭傷害,遽認相關傷勢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則無足執以證人呂翠萍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九)證人即力康骨科診所醫師 丁建宏固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2年12月9日下午是第一次幫被告看診,被告說早上發生車禍,被告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的情形,檢查後,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骨折的情形,挫傷代表皮下出血及腫脹,當時伊沒有看到他的右手外觀上破皮情形,沒有血流出來,因為流出來就算傷口,當時是腫脹看起來有皮下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證人丁建宏既非案發現場見聞證人,對於傷勢產生原因皆事後從被告單方告知而來,縱令證人丁建宏診斷傷勢證詞非虛,此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出現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等情,已無從據以逕認定被告上開傷勢確由系爭碰撞事故所導致。況被告係於案發日下午前往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核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點相隔數小時之久,而前揭傷勢均屬局部輕微外傷,顯然無法排除此段期間有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客觀上亦難推斷被告所受傷勢確由系爭碰撞事故直接導致。且被告先前曾分別於102年10月10、17、19、26日、同年11月2、7、9、14、18、21、23、28、30日及同年12月2、9日,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就診,於102年12月9日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就診後,復於同日下午至力康骨科診所就診,而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21522號函及其附件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就診紀錄,與力康骨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偵2510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5頁、第72至73頁),而觀諸上開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就診紀錄,可知被告頸部於案發前及當日即
102年12月2、9日均由「醫師林義龍」為受傷之相關記載(Injurytohead,faceandneck),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是因舊的其他車禍事件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益見尚無從排除上開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之傷勢,係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職是,尚無法僅憑證人丁建宏前揭證詞及上開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至於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一週即102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然告訴人係因其眼睛疾病而前往醫院眼科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41041100號函附資料及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109至112頁),並非一般外傷送醫急救情狀,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擦撞事故之發生劇烈程度。此外,告訴人事後縱有與被告調解之舉,然查此一調解係因被告以系爭擦撞事故致受有車輛毀損為由,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來,並未涵蓋人身傷害範圍,況當事人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遑論此屬另案調解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該調解結果作為認定告訴人過失傷害責任之依據。
(十一)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所受之頸部挫傷與手腕挫傷,無法由無醫學背景之員警從外部即可判斷有無存在,且10
2年12月9日車禍當日為寒冬之日,被告著長袖、外套與高領,在場員警無法得見被告是否有頸部挫傷,故員警朱堅銘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等節。
然據前述,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非但對其受傷一事隻字未提,更未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拍攝傷勢照片,反而相隔2日後(即102年12月11日)始檢具診斷證明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倘被告案發時確受有上開傷勢,豈有未向處理員警朱堅銘立即反應此事並當場保留對己有利證據之理,則被告所為舉止,顯已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被告就知悉其受傷時點所供情節,可知被告所受傷勢外觀上明顯易見,且被告所稱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勢,要非穿著衣物所得以全然遮蔽,亦有上開證人朱堅銘所拍攝現場被告車損照片,其中顯示被告之右手腕情形可參(見103偵2510卷第27頁),而證人朱堅銘上開所為證詞符實足取,亦經論述如前,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難認可採。
(十二)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所受為「挫傷」之傷害,僅需姿勢錯位與輕微撞擊即可形成,故車禍當日行車記錄影像不足以判斷成傷與否之因果關係等詞。惟被告所述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左後方突被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因而受傷之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認有據可採,已詳如前述,且本院並非僅憑車禍當日行車記錄影像,以判斷被告所受傷勢與系爭擦撞事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而係互核卷內各項事證為綜合判斷,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究係有無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該行為當時有何對外界事務之辨別事理降低之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本具有相當醫療專業知識,當可清楚判別其自身傷勢產生真正原因,難謂有何誤認因果關係可言。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當時年已37歲,學歷為博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應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能力,應能清楚認知其在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法律效果,其明知於系爭擦撞事故中,自己並未產生前揭傷勢,事後卻以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系爭擦撞事故之受傷依據,執意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故意虛構其傷勢與擦撞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對警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告訴,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一節,足以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聲請再次傳訊證人丁建宏(見本院卷第81頁),以證明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傷害,是否可能為其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該等傷勢?被告之傷勢,與系爭擦撞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二)聲請傳訊鑑定人 陳健驊 醫師,以判明公訴人所指稱10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由丁建宏醫師拍攝之X光片所顯示之傷勢,是否為當日上午車禍事故所導致?蓋因鑑定人陳健驊醫師為台灣急診醫學會之專業醫師,長期於急診室臨床處理車禍案件,而車禍受傷之情事型態不一,應予醫療臨床判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
(一)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丁建宏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且證人丁建宏陳述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建宏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丁建宏進行詰問,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建宏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況證人丁建宏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當時之情形,而無從證明上開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傷害,是否可能為該等傷勢等待證事項,則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二)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陳健驊醫師,以判明公訴人所指稱10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由丁建宏醫師拍攝之X光片所顯示之傷勢,是否為當日上午車禍事故所導致等節,惟陳健驊醫師並未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進行鑑定,自不具備鑑定人之適格(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尚不足以推斷確係由系爭碰撞事故直接導致,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故認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次傷勢非因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卻虛捏成傷之不實因果關係,向警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達迫使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目的,非但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並從事醫職,及生活狀況小康,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請法院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尚有父母需要奉養及四名子女待扶養,而其配偶並無工作,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等情,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惟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而不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