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古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 鍾沅達 騎乘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機車不慎與汽車左後輪上方車體輕微擦撞,鍾沅達未停車處理,仍持續騎車離去。詎上訴人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警員 朱堅銘 虛構: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將車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誣告鍾沅達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一)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貳二(五)至(九)之論述(原判決第1至2、8至12頁),原判決似認下列為屬實:1、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22分許,所駕駛之車為告訴人鍾沅達所騎機車擦撞(下稱碰撞事故),其報案後警員 蔡佳洧 、 朱堅明 先後來處理;2、上訴人於當日9點多到其工作之診所,護士 呂翠萍 有看到其受傷並作簡單處理;3、上訴人於當天下午到醫師 丁建宏 處看診,告知早上車禍受傷,經丁建宏處置,並開立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4、上訴人持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出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上情倘屬無訛;上開事實,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則判斷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是否為誣告,在於其是否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與碰撞事故無關,其係故意虛構為碰撞事故所致,果爾,其當係為誣告;倘在客觀上,上開傷有可能係因碰撞事故所引起,上訴人有可能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等,而以為傷係因該事故所致,則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遽認其係誣告。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上開傷係碰撞事故所致,依其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以:1、證人朱堅明證稱看到時上訴人是沒受傷、沒明顯外傷,酒測過程中目光重點為上半身,沒發現頸部有何異狀,無發現身上有任何流血情形,上訴人未表示有流血或其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係載明:案類為「車禍A3類(財損)」,至嗣改為A2類(有人受傷)字樣,依朱堅明之證述,係因上訴人來報案指稱其有受傷才改,難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已受有上開傷勢之情;2、證人呂翠萍雖證上訴人9時多進入診所時告知因碰撞事故受傷,其幫上訴人包紮處理等語,但呂翠萍並無目擊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到達診所之時間與碰撞事故相隔近1小時,無從排除碰撞事故發生後,又因其他原因介入導致其受傷;3、證人丁建宏雖證看診時上訴人說早上發生車禍,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其看見上訴人有擦傷、腫脹等語,但丁建宏對傷勢產生原因係由上訴人告知,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傷勢確由碰撞事故所致,況開立診斷證明書距碰撞事故相隔數小時,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且上訴人先前多次就診已有頸部受傷之記載,丁建宏證詞及診斷證明書,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然:1、依原判決之認定,碰撞事故發生在當天上午8時22分,上訴人報案後 蔡佳淆 先來處理,再交由朱堅明處理,依朱堅明之證述在現場與上訴人處理約10至20分(原判決第8頁),而呂翠萍係證9時多即見上訴人回服務之診所,上開情形,倘屬非虛;自朱堅明處理完畢後,上訴人進入診所,似不到半小時,而上訴人始終稱警員處理完其即開車回診所上班,原審未依卷內資料查明在此相當短之時間,有無其他原因介入致上訴人受傷,遽以「上訴人達診所之時間,與碰撞事故相隔近1小時,無從排除碰撞事故發生後,又因其他原因介入導致上訴人受傷害」,而認呂翠萍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0至11頁),自屬推測,難謂合於證據法則。2、依原判決援引呂翠萍、丁建宏關於上訴人傷之證述,呂翠萍係證「被告(指上訴人)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被告一進門伊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伊便幫被告包紮」、「他(指上訴人)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伊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伊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伊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丁建宏係證「被告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的情形,檢查後,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骨折的情形,挫傷代表皮下出血及腫脹,當時伊沒有看到他的右手外觀上破皮情形,沒有血流出來,因為流出來就算傷口,當時是腫脹看起來有皮下出血」(原判決第10、11頁)。上開證述,倘屬無訛,比對2人之證述,似指上訴人左手大拇指、右手腕、脖子,或有擦傷、腫脹(皮下出血),果是,一般脖子因受傷致腫脹是否尚需1段時間?又朱堅明係碰撞事故發生未久即到現場,而其稱係集中在看上訴人上半身(原判決第8頁),則朱堅明是否可能於案發現場查知上訴人受有上開部位之擦傷?另上訴人曾供稱報案時知道自己有撞到,報案完到派出所員警來之前才檢視傷口(第一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則能否以其於碰撞事故後以電話報案時說其無受傷,及其於朱堅明到現場時未告訴警員其有受傷等,即認其後來驗出之傷,與碰撞事故全然無關?亦有疑義,自應釐清。3、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就診即有脖子有傷之記載,而認無從排除丁建宏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脖子挫傷係碰撞事故前即已存在(原判決第12頁),但依卷內資料,丁建宏於作證時已證稱「(頸部之傷)看起來像是急性傷害的新傷」(第一審卷㈡第48頁背面),此似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四)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未久即告知呂翠萍其因車禍受傷,呂翠萍亦證有看到其受傷,又其於當日下午即前往求診並經醫師驗出有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在客觀上是否全然可以排除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上訴人有無可能出於誤認等以為傷係該事故所致?此攸關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既有上開疑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