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6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3樓之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
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為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9,000元,詎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之後,並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