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紀偉
被   告 盧熤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
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元,及其中5,090元自民國102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11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5,467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
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
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
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5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5,467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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