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鄭住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太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惟無證明文件可憑,是原
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供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